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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
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教育部教育預算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除維持教育部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
學校運作所需者外,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應由本會審議
之。
前項公、私立教育教育事業包括下列機關 (構) 、學校:
 (一) 教育部所屬教育機關 (構) 、學校。
 (二) 地方政府及所屬教育機關 (構) 、學校。
 (三) 私立學校、教育機構。
 (四) 其他辦理教育事業之團體。
本辦法所稱特定教育補助,指於教育部預算書中明列補助項目及範圍之補
助。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部政務次長兼
任,其餘委員之組成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由教育部聘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
二、教育部代表:由教育部派兼。
三、相關機關代表:由教育部聘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第一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除第一項第一款委員外,由各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得指定代理人出席,
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 4 條
本會對於教育部特定教育補助之審議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各單位應於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將各項特定教育補助計
    畫,提交本會審議。
二、本會應於教育部各單位提出補助計畫後儘速完成審議,並經教育部部
    長核定後執行。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視實際需要召開;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
意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受補助機關 (構) 、學校及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部會計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教育部會計處及相關單位人員派兼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由學者、學者擔任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第 8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