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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3 07:1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強化基層體育組織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編制運動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
    強化基層體育組織,輔導鄉鎮市區基層體育會,活絡地方運動健康發
    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基層體育組織範圍如下:
(一)各該鄉鎮市區體育會且有依法立案者。
(二)其他經本會認定者。
    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強化基層體育組織補助表,如附件一。

三、本要點事項辦理方式如下:
(一)補(捐)助。
(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勞務委託。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
(三)受託單位:指本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覓得而接受本會勞務委託者。
(四)辦理單位:指實際執行本要點規定事項之單位。

五、申請單位如下:
(一)經立案之鄉鎮市區體育會。
(二)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定者。
    前項申請單位範圍,於本要點規定受託單位及辦理單位,準用之。

六、申請方式如下:
(一)申請期間如下:
      1.前一年度十月一日至當年一月三十日前提出。
      2.未及於前目期間提出申請或其有特殊及急迫性者,申請單位應敘
        明理由,於活動辦理前報本會專案申請。
(二)申請文件如下:
      1.申請表(如附件二至附件四)。
      2.申請補助計畫書。
      3.經費概算表。
      4.立案證書。
      5.其他經本會指定文件。
    申請單位應於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期間備妥第二款各目規定申請文件
    向本會提出申請。

七、補助審核方式如下:
(一)本會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會,就計畫內容及具體可行性
      、經費編列合理性及計畫效益等綜合考量,審查申請計畫書及補助
      金額。
(二)前款規定審核結果,本會原則於各該年度三月三十日前核定,並函
      知各該申請單位(含受補助單位)。但其相關補助金額有待立法院
      預算審議結果者,本會得視法定預算實際金額等各該情況酌減或撤
      銷補助。
(三)申請單位申請事項有配合政策性或臨時性業務需求者,得逕由本會
      依權責自行審查,以行政程序專案簽奉核定後辦理,不受申請期間
      、補助範圍及補助方式之限制。

八、撥款及核銷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核定後檢附收據致本會申請撥付二分之一經費。
(二)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餘款收據、收支結
      算表(其為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該機關補助項
      目及金額)及成果報告書致本會撥付餘款及核銷。另為辦理年終決
      算事宜,除經本會事前核准者外,應於十二月三十日前辦理核銷。
(三)補助款核銷結案時,而實際支用經費未達總預算經費者,應按補助
      比例核撥本會補助經費。
(四)接受本會部分經費補助者,應自行妥善保存各該原始憑證,以備審
      計機關抽查;接受本會全部經費補助者,應將原始憑證連同收支結
      算表,併致本會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九、執行及考核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按本會原核定補助方式、執行期間及其預定進度切實
      執行。其嗣後有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而致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
      實際需要者,應即另行提送變更方案報本會同意。
(二)本要點補助相關文宣資料(包括辦公處所)明顯處,應載明本會為
      指導贊助單位,相關宣傳、記者會及開閉幕式等重要儀式及行程,
      應於活動開始前一個月內通知本會。
(三)掌握補助執行情形之必要,本會得請求受補助單位到會說明執行進
      度。
(四)申請單位應於申請表上填列考核時間點,經本會審核後據以考核。
      受補助單位於核銷結案時,於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五)中載明執
      行成果。其未達考核基準者,作為本會爾後各該年度辦理經費額度
      之主要依據。
(五)為瞭解申請單位辦理成效,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申請單
      位及各該辦理單位應配合本會需要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等,俾作為
      本會爾後各該年度辦理經費額度之主要依據。
(六)其經本會核定之申請案件,應結案而未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各
      該申請單位所提計畫,得暫不予補助。
(七)凡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視者,本會得
      視情況就各該單位依本要點所定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不予補助。

十、本要點規定事項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委託者,得準用第四點至前
    點規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