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調節城鄉差距,
增進幼兒入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
)就學機會,享有安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三)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委託辦
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三、補助項目、補助原則及核定基準:
(一)增設公立幼兒園(班)(以下簡稱幼兒園(班)):
1、補助原則:
(1)優先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不足地區列為優先補助。
(2)以補助開辦之環境整備及設備採購費為限,不包括人事費。
2、核定基準:
(1)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一班)
最高核定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七十
萬元。
(2)一般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六十萬元。
(3)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改善衛生設備數
量或於室內活動室內增設盥洗室(含廁所)者,每班最高得再
額外核定新臺幣四十萬元。
(4)設置地點之園舍或設施設備有特殊情形者,得依實際需求核予
經費。
(二)興建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園舍(以下簡稱幼兒園園舍):
1、補助原則:
(1)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不足地區經評估各級學校現有教室空間
不足確有興建幼兒園(班)教室需求。
(2)既有幼兒園建築物有危及幼兒安全疑慮確有興建需求。
2、核定基準:依據幼兒園招收總人數及班級設置規劃評估空間需求
,並以一般地區每平方公尺核定二萬二千元,離島、偏遠及原住
民族地區每平方公尺核定二萬四千元為原則。
(三)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原則如下:
1、安全設施設備: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消防安全設備、防火
設備及防護設施等。但耐震能力評估、補強工程、取得F3類組使
用執照及非F3類組使用執照變更為F3類組等項目,以補助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公立幼稚園
或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為限。
2、環境衛生設施設備:例如廁所、廚房及寢室之設施設備等。
3、環境設施設備改善:例如防漏、照明設備及木質地板等。但不包
括環境美化。
4、遊戲設施設備:例如設置幼兒專用遊戲設施設備及遊戲設施設備
修繕等。
5、教學設備:例如教具、圖書及基本資訊設備等。
6、其他:幼兒園所需之其他設施設備。
(四)增設中心之補助原則如下:
1、場地安全: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補強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
等。
2、符合設立要件之設施設備:例如護欄、衛生及廚房設備等。
(五)改善中心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及業務經費:
1、中心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社區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補助要
點所定條件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經費申請及核定,並由本
署協助分攤二分之一經費。
2、中心非屬前目補助對象者,其補助項目、補助原則及核定基準如
下:
(1)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
甲、補助原則:中心改善教學環境所需之設施設備且符合第三款
規定。
乙、核定基準: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新臺幣十萬元。但中心需申
請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者,得依實際辦理需求核予經費。
(2)業務經費:
甲、補助項目:
(甲)水費、電費。
(乙)瓦斯(天然氣)費。
(丙)電話費、網路費。
(丁)活動費(辦理親職講座或其他幼兒教學活動所需支出)。
乙、核定基準:
(甲)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三十人以下者,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
新臺幣六萬元。
(乙)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三十人,六十人以下者,每中心每
年最高核定新臺幣十二萬元。
(丙)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六十人者,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新
臺幣十八萬元。
(六)補助比率:
1、依中央對直轄巿及縣(巿)政府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各補
助項目之最高補助比率如附表。
2、各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採全額補助。
(七)如有下列情事者,本署得調整補助比率:
1、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區域挪移方式增設幼兒園(班),致所
轄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總供應量未增加者,調降增設幼兒園(班
)補助比率百分之十。
2、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本署重要學前政策推動情形,酌
予增減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
十為限。
3、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之新(
擴)建幼兒園園舍作業要點核定之幼兒園園舍,如前瞻基礎建設
特別預算不足支應時,得依本要點補助,其補助比率仍依該要點
之規定。
(八)補助經費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及因應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
以調整。
四、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申請:
1、興建幼兒園園舍及增設幼兒園(班):幼兒園依前點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提報增設或興建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機關學校彙整後進行初審。初審時審慎評估所轄幼兒人口
成長狀況,並充分考量城鄉供需及平衡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
、先期規劃會議紀錄及初審意見一覽表報本署審核。
2、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
(1)直轄市、縣(市)政府自一百零七年起,以每三年為一週期,
排定轄區內幼兒園申請年度。但有特殊情形經評估確有立即改
善需求者,不在此限。
(2)各幼兒園於指定申請年度,依前點第三款規定提報兼具環境美
學之改善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進
行初審。初審時審酌幼兒園之核定班級數、招收幼兒年齡及人
數,審慎評估所提設施設備規模與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視實
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後,於指定期限前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
初審意見一覽表及初審建議補助資本門項目經費逾一百萬元者
之實地勘查紀錄報本署審核。
3、增設中心、改善中心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及業務經費:有意願依社
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設立中
心且情形特殊,或符合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已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設立中心者,依前點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二目規定提報改
善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進行初審。
初審時審慎評估申請項目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視實際需要進行
實地勘查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初審意見一覽表及初審建議
補助增設中心或中心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之實地勘查紀錄報本署
審核。
(二)審查:本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計畫及經費需求辦理書面
審查及經費核定;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五、經費請撥與核銷:
(一)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確實依核定內容執行;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本署核定後,應即轉知各受補助單位執行與辦理撥款作業
,並依核定計畫及經費,監督其辦理情形。
(二)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應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
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限屆滿二個月
內,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執行成果報告各一份,報本署辦理核結
。
(三)除第三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補助項目外,經費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九
十五或涉有未執行項目者,皆應辦理餘款繳回。
(四)興建幼兒園園舍設施設備應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規定,並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幼兒園)之使用執照,於核結
時檢具使用執照影本;如施作後之設施設備未符合規定致衍生其他
費用者,本署不予補助。
(五)中心經核定補助申請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經費者,核結時應檢具使
用執照影本。
六、成效與考核:
(一)興建幼兒園園舍經本署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幼兒園應
定期至本署指定網站填報工程進度。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經核定補助興建幼兒園園舍案,於工程
竣工前至少每年辦理一次督導訪視;就單一幼兒園經核定補助充實
及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且資本門項目經費逾一百萬元者,於經費
執行期限前,督導訪視園數至少達當年度符合訪視條件總園數之百
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機關學校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單位及相關
人員,應予以獎勵。
(四)本署為暸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受補助單位辦理實況,每年
得視實際需要辦理實地抽訪;其結果得列入次年度補助之依據。
(五)各項計畫經本署核定後,如有下列情事者,補助經費應全數繳回,
並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且於次年度調降對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補助比率:
1、計畫未如期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2、興建幼兒園園舍於竣工後變更用途為非幼兒園使用。
3、增設中心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未能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
服務實施辦法完成設立,或變更用途為中心、公立幼兒園或非營
利幼兒園以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