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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下列教育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
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立幼稚園及其設施。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教
    育機構及其設施。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
第 3 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營運之教育設施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
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該民間機構、融資
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事由。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並依前
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期間,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之經營管理權
,由接管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 5 條
民間機構於接管營運期間,不得處分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之資產;其危險
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第 6 條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生債務,除法律或
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範圍內所使
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
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
;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接管人非由主辦機關自任者,
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民間機構之負責人、破產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接管人之有關
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7 條
強制接管營運期間,民間機構原僱用人員之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法
規辦理。
第 8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必要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接管人非由
主辦機關自任而有不足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第 9 條
接管人非由主辦機關自任者,其為繼續維持營運設施而增設、改良、購置
、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所支出之費用,除經主辦機關核准由民間機構負擔
者外,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雙方之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
第 10 條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採取適當措施或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
一、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三、對主辦機關或接管人所提改善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
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
運之狀況,有前項情形時,並應報請主辦機關為之。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
構、融資機構、接管人、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 12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時,接管人應就
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移交主辦機關。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