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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第一章 總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財務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補(捐)助及委辦執行單位之經費核撥結報,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依本要點辦理。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者,其經費之核撥結報應依契
  約約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執行單位、補(捐)助及委辦之定義如下:
 (一)執行單位:指受補(捐)助或受委託之法人、機關(構)、學校、
   國內外團體或自然人。
 (二)補(捐)助:指本部依所定之預算計畫對執行單位提供經費支援,
   其分為下列二類:
  1、全額補(捐)助:就本部核定計畫經費予以全部補(捐)助。
  2、部分補(捐)助:就本部核定計畫經費予以某一比率之補(捐)
    助。
 (三)委辦:指本部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依行政程序法採行政
   協助、行政指示或行政委託方式委託執行單位,辦理屬於本部法定
   職掌之相關業務。



 第二章 計畫申請、研擬及核定

四、各項計畫之申請、研擬及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申請或研擬:
  1、各計畫執行單位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進度及計畫項目經費申請
    表(格式請參考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並檢附相關文件送本部
    辦理,所送補(捐)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如未經承辦單位、
    主(會)計單位及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簽章者,本部得不予受理。
  2、執行單位所提計畫(不包括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編列,應依中
    央政府各項經費支用規定、本部各計畫補(捐)助要點及本要點
    經費編列基準表(附件二)規定辦理。
  3、申請補(捐)助計畫,下列經費不予補(捐)助:
   (1)人事費。但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2)加班費。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得由執行單位年度經費核實支
     付加班費。
   (3)內部場地使用費。但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4)行政管理費:包括執行單位內部之水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及
     設備維護等費用。但因配合本部政策需要者,不在此限。
  4、委辦計畫採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者,應訂定協議書,確立雙方權利
    義務。
  5、委辦計畫採行政指示辦理者,應於計畫書或公文內載明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
  6、委辦計畫採行政委託辦理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二)計畫核定:
  1、執行單位所送之經費申請表,由本部業務單位審核經費項目符合
    計畫目標及用途後,編製經費核定表(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
    送本部會計處審核,並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
  2、補(捐)助計畫:
   (1)本部應通知執行單位(計畫項目經費核定表格式請參考附件一
     之一及一之二),並於核定公文中敘明「教育部核定計畫經費
     」、「教育部核定(全額或部分)補(捐)助經費」;補助直
     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
     府)經費者,並應敘明納入地方預算或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2)補(捐)助計畫經核定為部分補(捐)助者,除具特殊原因經
     本部同意者外,不得變更為全額補(捐)助,且不得以變更為
     全額補(捐)助為由要求增列經費。
  3、委辦計畫:本部應通知執行單位(計畫項目經費核定表格式請參
    考附件一之三),並於核定公文中敘明「教育部核定計畫經費」
    。



 第三章 計畫經費撥付

五、各計畫執行單位應儘速依下列規定,檢附領據送本部辦理撥款:
 (一)受補助之地方政府請款時,其經費如屬須納入預算辦理者,應出具
   納入預算證明。但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得免附之
   。
 (二)經費撥付原則:
  1、訂有協議書者,依協議書議定方式辦理。
  2、以個別計畫之單一執行單位受核定補(捐)助或委辦金額為計算
    單位:
   (1)金額於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
   (2)金額超過四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分二期按計畫核定總額
     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撥付。
   (3)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者:分三期按計畫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
     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但超過三千萬元者,得視實際狀況酌予
     調整。
   (4)計畫經核定後,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
     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所需經費。請撥次一期經費時,
     應檢附「教育部補(捐)助委辦經費請撥單」(附件三)。
   (5)經費撥付原則,如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3、受補助對象為地方政府者,以個別計畫(得細分至子計畫)之受
    核定補助金額為計算單位,其中補助學校之部分得以補助個別學
    校或幼兒園之金額認定:
   (1)金額於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
   (2)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分三期按計畫核定補助總額
     之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
   (3)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者:分三期按計畫核定補助總額之百分之三
     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其中發包部分至少保留百
     分之五尾款俟完成結算後撥付。
   (4)各計畫總額或部分金額涉及發包者,應依計畫核定總額級距比
     率,按完成發包後金額辦理撥付。
   (5)各計畫人事費、基本維運、獎勵金、對民眾之補貼,得依付款
     條件或業務需要核實撥付。
   (6)計畫經核定或完成發包後,先行請撥第一期款,執行進度達百
     分之三十以上得請撥第二期款,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得
     請撥第三期款。請撥款項應檢附「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經費請
     撥單」(附件三之一)。
 (三)執行單位請撥經費之請款領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1、領據應由執行單位首長或團體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或經辦人
    簽名或蓋章。
  2、受款人除地方政府、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部屬館所外,應註明指定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包括分行別)名稱與代號
    、戶名(應與受款人相同)及帳號。
 (四)各執行單位收到本部撥付之各項補(捐)助或委辦經費時,如依本
   部規定須轉撥經費至其他執行單位者,應配合計畫執行進度儘速轉
   撥,倘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
   )助金額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第四章 計畫經費支用

六、計畫經費之支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支經費應以計畫執行期間內所發生支出為原則。但於計畫期程前
   、後一個月內所發生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且該項支出無須辦理
   經費流用者,得敘明原因,循其內部行政程序辦理,其中所稱必要
   支出,應依補(捐)助或委辦計畫所定執行事項認定。
 (二)支用經費發現有未依補(捐)助或委辦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情事、
   違反法令或不符合協議書約定者,本部除得要求繳回全部或部分之
   補(捐)助或委辦款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止補(捐)助一年
   至五年。
 (三)本部人員除實際擔任授課講座,得依內聘講座標準支領鐘點費外,
   不得支領任何酬勞及差旅費。
 (四)補(捐)助計畫之業務推動屬執行單位本職工作,其人員除實際擔
   任授課者,得依規定支領講座鐘點費外,不得支領出席費、稿費、
   審查費、工作費、主持費、引言費、諮詢費、訪視費及評鑑費等相
   關酬勞。
 (五)本部補(捐)助及委辦各大專校院研究性質之科技計畫,或政府研
   究資訊系統(GRB)列管之計畫,得依本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
   臺教會(三)字第一○二○○○六二一六號函之補充說明及行政院
   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院臺科字第一○一○○五八一○七號函,其出
   席費、稿費、審查費、計程車資、國內出差旅費、講座鐘點費及購
   買郵政禮券等項目支出,適用彈性經費支用規定(附件四)。所稱
   「彈性經費」之額度,係以核定經費表計畫總額百分之二核計,且
   不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計畫執行中如有核定追(加)減經費者
   ,彈性經費額度不予調整。
 (六)本部計畫款項之支用,除零用金限額以下之小額付款得由相關人員
   墊付外,其餘均應逕付受款人,不得由計畫主持人或執行單位人員
   代領轉付,若有特殊情況,須先行預借或墊付者,應循內部行政程
   序簽准後辦理。

七、執行計畫涉及設備之採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編列購置耐用年限二年以上且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資本門項
   目,如實際執行支出未達一萬元者,仍視為資本門經費。
 (二)補(捐)助計畫:本部補(捐)助執行單位經費所採購之設備,應
   於設備上以標籤註記「教育部補(捐)助」字樣,並在財產帳上列
   明,備供查核。
 (三)委辦計畫:
  1、本部委辦執行單位經費所採購之設備,屬本部財產,應列入本部
    財產帳。委辦協議書內應約定執行單位為財產代管單位,並應於
    辦理計畫結報時,編製採購清冊(附件六之四)詳列財產明細,
    送本部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2、計畫結束後,受委辦單位如須繼續使用設備,本部得視實際狀況
    依相關規定辦理贈與或移撥受委辦單位或另定財產代管契約。



 第五章 計畫經費之變更

八、計畫經費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一級用途別(人事費、業務費及設備及投資)互相流用、指定
   經費項目變更、補(捐)助比率變更、補(捐)助或委辦金額之變
   更,應報本部同意後辦理。
 (二)行政管理費除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流入。
 (三)資本門經費不得流用至經常門。
 (四)因依法令規定調增相關費用致不敷使用之人事費流入,免受第一款
   限制,得由執行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自行辦理。
 (五)人事費未依學經歷(職級)或期程聘用人員致剩餘款不得流用。
 (六)除前五款及原計畫已有規定者外,各項變更得循執行單位內部行政
   程序自行辦理。
 (七)執行單位向本部申請經費變更時,應檢附「教育部補(捐)助委辦
   計畫經費調整對照表」(附件五)及「變更後經費申請表」(格式
   請參考附件一之四、一之五及一之六)。



 第六章 計畫產生收入及結餘款繳回

九、執行單位因執行本部計畫,除利息收入免予繳回外,所產生之下列收
  入,應全數或按原補(捐)助比率繳回本部:
 (一)研發成果收入。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廠商違約金收入及其他衍生收入。但已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國
   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
   ,及中央研究院實施科學研究基金得免繳回,以納入基金方式處理
   。

十、計畫經費之結餘款,除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仍應全數或按原補(捐)
  助比率繳回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已成立附屬
   單位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及中央研究院實施科學研究基金:計
   畫執行結果如有結餘,以納入基金方式處理為原則,並由基金統籌
   運用。
 (二)除前款以外之執行單位:
  1、補(捐)助計畫:
   (1)全額補(捐)助:計畫結餘款全數繳回。
   (2)部分補(捐)助:計畫結餘款按本部核定補(捐)助金額占核
     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
   (3)地方政府補助計畫之結餘款未超過十萬元者,依中央對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須繳回。
  2、委辦計畫:依行政程序法採行政協助、行政指示或行政委託方式
    辦理者,計畫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第七章 計畫結報

十一、計畫之結報,至遲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依下列
   情形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結報事宜:
  (一)成果報告、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
    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及附件六之三)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委辦案應另檢附資本門設備採購清冊(附件六之四)。
  (二)原始憑證未獲同意採就地審計者,除依前款規定外,並應檢附原
    始憑證。
  (三)因故無法於原定期程內報核,應於期限截止前向本部申請展延,
    並在本部同意可延展期限內,完成結報。
  (四)未依限結報且未依限申請展延者,本部得於完成計畫結報前不再
    撥付相同計畫主持人或執行單位新計畫款項,並得逕予撤銷該補
    (捐)助或委辦案件及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八章 計畫憑證之保存管理及銷毀

十二、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採就地審計者,其憑證應專冊裝訂,銷毀應
   依會計法與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
   金額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原始憑證之保管,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接受本部補(捐)助及委辦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特種基
    金及行政法人,考量其均有會計人員辦理內部審核,且已訂定會
    計制度與內部控制制度,為簡化行政作業,原始憑證採就地審計
    辦理,由執行單位依規定妥適保管。
  (二)民間團體,如經本部業務承辦單位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得敘
    明原因並簽奉核准後,分函執行單位將計畫經費之原始憑證採就
    地審計辦理,由執行單位依規定妥適保管。
  (三)前二款就地審計案件,除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相關規定得隨時派員
    稽察外,本部人員得準用之。
  (四)經本部同意原始憑證採就地審計者,若有須變更原始憑證留存地
    點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示查填「原始憑證留存代辦、受委
    託、受補(捐)助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明細表」報本部
    辦理。



 第九章 附則

十四、會計年度終了後,各計畫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得依
   規定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並敘明保留原因,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函報
   本部,經轉陳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十五、各計畫執行單位對於本部核撥之經費,應加強收支管理作業及建立
   積極有效之管控機制,本部並得派員抽查辦理情形。

十六、本部所屬機關補(捐)助或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得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