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
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
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
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指
由公、私立國民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之班級。
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
: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
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
構。
前項第二款由公立國民小學設立或第三款由鄉(鎮、市
、區)公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 四 條 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委託
人),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
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
後照顧中心。
前項委託辦理,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受託人辦理本服務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委託人得以續約
方式延長一年;其收費數額、活動內容、人員資格與在
職訓練計畫、編班方式、辦理時間、辦理場所、管理方
案、受託人續約及相關必要事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公立國民小學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本服務者,應提供
學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受託人須使用學校以外之其他
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及服務活動需要為
優先考量,並經學校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
第 五 條 提供本服務而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但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
團體提供免費之本服務者,不在此限。
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
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
得強迫。
課後照顧班、課後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中
心)每班兒童,以十五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
人。
公立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以招收身心障礙兒童二人
為原則,並應酌予減少該班級人數。
國民小學得視身心障礙兒童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辦理
本服務。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
特殊地區,得優先指定公立國民小學、區公所設立課後
照顧班、中心,或補助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
設立課後照顧中心。
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依本辦法規定設立課
後照顧中心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前項特殊地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第 七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應優先招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
民兒童。
公立課後照顧班之收費如下:
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免費。
二、情況特殊兒童:經學校評估後,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減免收費。
三、一般兒童:依第二十條規定收費。
前項兒童,除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外,以分散編班為原則
。
國民小學或受託人每招收兒童二十人,第二項減免之費
用,應自行負擔一人;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補助之;仍不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補助
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兒童參加
本服務之人數比率,列為各國民小學辦理本服務之教育
視導重要指標之一。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設立之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直轄市、縣(市)推展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目
標及方針。
二、協調規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之推動。
三、審議其他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直轄市、縣(市
)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召集人,並就學者專家、家長團
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兒童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
代表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第 九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
立國民小學,或由公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國民小學辦理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私立國民小學申請辦理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一、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二、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三、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四、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
項目及福利。
五、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六、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附設課後照顧班之會議紀
錄。
前二項所定國民小學,包括師資培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
民小學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之國民小學或國小部。
第一項指定或申請程序及應檢附資料表件,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
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五份,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負責人並應
檢附其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
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
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與建物
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
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
之證明文件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
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
意書。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
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或團體登
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團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課後照顧中心文件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第一
項所定文件、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公所辦理課後照顧中心者,
由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 十一 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命名及更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私立課後照顧班、中心,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
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課後照顧班應冠以學校附設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
定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
受託人之名稱。
三、公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某鄉
(鎮、市、區)公所設立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
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受
託人之名稱。
四、私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其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名稱及私立二字,並得冠以該私人、團體之姓
名或名稱。
五、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私立課後照顧中心,不得
使用相同名稱。但由同一私人或團體設立者,得使
用相同名稱,並加註足資分辨之文字。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後
,經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
許可其設立,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第 十三 條 設立許可證書應至少載明課後照顧中心之名稱、地址、
負責人姓名、機構面積、最大招收人數、許可日期及許
可文號;其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前條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時,負責人應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第 十五 條 課後照顧中心遷移者,應向遷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立;其遷移至原行政區域外者,
並應向原主管機關申請歇業。
第 十六 條 課後照顧中心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三十日前敘明理由及
日期,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
之;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課後照顧中心經許可設立後,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或
因故停業而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
設立許可。已逾核准之停業期間而未復業者,亦同。
第一項所定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一年。
第 十七 條 課後照顧中心在原址進行改建、擴充、縮減場地、增減
招收人數等事項時,應於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原設立許可證書。
二、變更項目及內容。
三、建築物改建、擴充或縮減場地之許可證明文件及建
築物樓層配置圖,並標示變更範圍。
四、消防安全設備機關核發之合格文件及圖說。
五、變更後之室內、外活動空間面積。
六、變更後之房舍用途及面積。
七、學童安置方式。
課後照顧中心依前項核准之事項變更完成後,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通過者,換發設立許
可證書。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三 章 行政管理及收費
第 十八 條 課後照顧中心每年 六月三十日 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應檢附招收概況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課後照顧中心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附公共意外
責任險保單影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中心應每二年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與
其他工作人員之健康檢查結果影本,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與兒童家長,就本服務之內容、時間、
接送方式、逾時或短少時數、保護照顧、告知義務、緊
急事故與處理、終止契約事項、收費與退費方式、違約
賠償、申訴處理、管轄法院及其他課後照顧中心與家長
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十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行訂定:
一、學校自辦: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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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二六○元 × 服務總節數÷ ○.七 ÷ 學生數
|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
新臺幣四○○元 × 服務總節數÷ ○.七 ÷ 學生數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
(新臺幣二六○元 × 上班時間服務總節數 ÷ ○.七 ÷ 學生數)+(新臺幣四○○元 × 下班時間服務總節數 ÷ ○.七 ÷ 學生數)
|
二、委託辦理: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
新臺幣四一○元 × 服務總時數÷ ○.七 ÷ 學生數
|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
前項第一款服務總節數,其每節為四十分鐘。
第一項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兒童未滿
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收費基準之百分之二十,並
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時)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
時)數實施時,應依比率減收費用。
第 二十一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依前條規定收取之費用,其支應之項
目,分為下列二類:
一、行政費:
(一)行政費包括水電費、材料費、勞健保費、勞
退金、資遣費、加班費、獎金及意外責任保
險等勞動權益保障費用。
(二)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但學
校委託辦理時,受託人之行政費,以占總收
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學校之行政費,以占
總收費百分之十為限。
二、鐘點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前項收費不足支應時,應優先支付鐘點費。
公立國民小學自行辦理本服務時,其收支得採代收代
付方式為之,並應妥為管理會計帳冊。
第 四 章 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
第 二十二 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
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
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
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
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
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
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
,並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
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遴聘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符合
第二十三條所定各該人員資格之規定;並於設立後,
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與其他工作人
員之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招生: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
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課後照顧中心應自事實發生後三
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第 二十三 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
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或幼兒園合格教師、
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
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
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
,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勞工
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
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
之教育專業課程者。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
包括保母人員。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
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結訓。
偏鄉、離島、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
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
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課程訓練時數。
本服務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
或兼職社會福利工作或輔導專業人員為之;針對身心
障礙兒童,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
人員為之。
第 二十四 條 課後照顧班執行秘書、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及課後照顧
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就前項參加在職訓練人員給予公
假,並建立在職訓練檔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一項在職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
行辦理、委託專業團體、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或由專業團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
辦理。
第 五 章 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
第 二十五 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
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
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
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
尺。
三、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者,每人不得小
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室外活
動面積不足時,得另以室內相同活動面積替代之
。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人口密度行政區,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六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
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依下列規定使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
之用途。
二、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
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樓,得作為兒
童遊戲空間使用。
第 二十七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教室。
二、活動室。
三、遊戲空間。
四、寢室。
五、保健室或保健箱。
六、辦公區或辦公室。
七、廚房。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其他與本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
整併用。
第一項第八款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其規格
應合於兒童使用;便器並應有隔間設計:
一、大便器:
(一)男生:每五十人一個,未滿五十人者,以五
十人計。
(二)女生:每十人一個,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
二、男生小便器:每三十人一個,未滿三十人者,以
三十人計。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第 二十八 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依建築、衛生、消防等法規規定建築及設置,並
考量兒童個別需求。
二、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管
理及維護。
三、使身心障礙之兒童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四、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
足。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二十九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課後照
顧班、中心視導、稽查,其中安全措施相關業務之稽
查,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導、稽查課後照顧班、
中心時,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報告,或提供相關資料、
文件;課後照顧班、中心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絶。
前二項視導及稽查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
個月內,通知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課後托育中
心,於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改制:
一、負責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地址。
二、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合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文件。
三、原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四、原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所載建築物平面圖及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單影本。
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
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
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
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
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 三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得另訂補
充規定。
第 三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