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
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
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
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
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
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
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
、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第 四 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務發展,進行
整體規劃;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
之:
一、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設置及其任務。
二、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三、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運用所得利益之歸屬及分配
。
四、參與產學合作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五、涉及敏感性科技、生命尊嚴或專業道德者,其研究指標
及管制機制。
六、其他與產學合作有關之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應注意事
項。
前項第五款敏感性科技之範圍,依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所定有
關敏感科技研究安全管制作業之法規規定。
第 五 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項
: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及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
他人構成侵權者,應定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
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
定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所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及
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
,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
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第 六 條
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
,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其任務如
下:
一、督導辦理合作機構之選定。
二、書面契約之檢核及確認。
三、實習成效之評估及學生申訴之處理。
四、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後之轉介。
五、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合作計畫。
六、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前項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前條第
一項之產學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提供學生相關操作訓練,並與學校指派之專責
教師共同輔導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
護設備之配置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三、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
四、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商及處理方式。
五、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條件及程序。
第 七 條
學校不得對其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擔保其商品化之成果或相
關產品責任。
第 八 條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
賸餘為原則。
第 九 條
產學合作方式涉及政府機關出資、委託辦理或補助者,應符合各
該政府機關之法規規定。
學校接受教育部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
成果歸屬、管理及運用,按其為科技計畫預算或非科技計畫預算
,適用或準用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
,或依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
第 十 條
教育部應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實施績效評量。
學校應配合前項績效評量,確實填具、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必
要時,教育部得進行查核。
第一項評量結果辦理績優之學校及其相關人員,教育部得予獎勵
。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