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調節城鄉差
距,增進幼兒入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
簡稱中心)就學機會,享有安全舒適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
二、補助對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補助基準及原則:
(一)增設公立幼兒園(班)(以下簡稱幼兒園(班)):
1、補助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審慎評估所轄幼兒
人口成長狀況,並充分考量城鄉供需及平衡後,研提新
設計畫。其補助基準如下:
(1)偏鄉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一班)最高補
助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
七十萬元。
(2)一般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一班)最高補
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
六十萬元。
(3)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於室
內活動室內增設盥洗室(含廁所)者,每班最高得
再額外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
2、補助原則:
(1)優先性:偏鄉地區列為優先補助。
(2)條件性:一般地區應提報評估及說明書,並以區域
中弱勢幼兒人數眾多者優先考量。
(3)不重複性:不得與本署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重複申
請。
(4)以補助開辦設備費為限,不包括人事費。
(二)改善幼兒園及中心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原則及優先順序如
下:
1、安全設施設備: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取得F3類組
使用執照、非F3類組使用執照變更為F3類組、消防安全
設備、防火設備及防護設施等。
2、環境衛生設施設備:例如廁所、廚房及寢室之設施設備
等。
3、環境設施設備改善:例如防漏、照明設備及木質地板等
。但不包括環境美化。
4、遊戲設施設備:例如設置幼童專用遊戲設施設備及遊戲
設施設備修繕等。
5、教學設備:例如教具、圖書及基本資訊設備等。
6、其他:幼兒園及中心所需之其他設施設備。
(三)中心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經費及業務經費之補助項目及基
準如下:
1、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經費:
(1)補助項目:中心改善教學環境所需之設施設備,且
須符合前款規定之補助原則。
(2)補助基準: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但中心需申請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者,得依實際
辦理需求核定補助經費。
2、業務經費:
(1)補助項目:
甲、水費、電費。
乙、瓦斯(天然氣)費。
丙、電話費、網路費。
丁、活動費(辦理親職講座或其他幼兒教學活動所
需支出)。
(2)補助基準:
甲、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三十人以下者,每中心每
年最高核定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乙、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三十人,六十人以下者
,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丙、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六十人者,每中心每年
最高核定補助新臺幣十八萬元。
(四)中心如情形特殊,得於完成設立登記前補助下列經費:
1、場地安全: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補強工程及消防
安全設備等。
2、符合設立登記要件之設施設備:例如護欄、衛生及廚房
設備等。
(五)本署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比率依中央對直轄巿及縣(巿)政府
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補助比率如下:
1、財力第一級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至八十。
2、財力第二級至第三級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四十五至九
十。
3、財力第四級至第五級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至九十
。
4、本要點補助比率得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本署
重要學前政策推動情形酌予增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九十。
5、報經行政院核准者,補助比率不受前四目之限制。
6、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增設幼兒園(班)後,所轄公
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總供應量未增加者,調降增設幼兒園
(班)補助比率百分之十。
(六)本要點之補助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地方政府財政狀況,
及因應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
四、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申請:
1、增設幼兒園(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增設
計畫及經費概算,於指定期限前將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報
本署審核。
2、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各園依前點第二款之補
助原則提報兼具環境美學之改善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彙整各園之計畫書後,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初審
。初審時應審酌其核定班級數、招收幼兒人數,審慎評
估所提之設施設備規模與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視實際
需要進行實地勘查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依優先性、
安全性、必要性排定先後順序並敘明初審意見,檢附計
畫書及初審意見一覽表報本署審核。
3、中心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及業務經費:各中心應於指
定期限內依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補助原則及基準提報
改善計畫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初審,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初審時應審酌各中心規模及核定招收
幼兒人數,並評估申請項目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後,敘明
初審意見,並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及初審意見一覽表彙
整後報本署審核。
(二)審查:本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計畫及經費需求辦
理書面審查及經費核定,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五、經費請撥與核銷:
(一)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確實依核定內容執行。
(二)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本署相關規定辦
理。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署核定後,應即轉知各幼兒園
(中心)執行與辦理撥款作業,並依核定計畫及經費,監督
各幼兒園(中心)確實執行。
(四)各項計畫應於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成果
報告各一份,報本署辦理核結。
六、成效與考核:
(一)調節城鄉差距,增進幼兒入幼兒園或中心就學機會,並提升
幼兒學習環境品質。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督導所屬幼兒園(中心)辦理
本計畫,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學校及相關人員,應予以獎勵
。
(三)本署為暸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幼兒園(中心)辦理
實況,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俾發現問題並即時改進;其
結果得列入次年度補助之依據。
(四)各項計畫經本署核定後,未如期辦理者,補助款應全數或按
原補助比例繳回,並於次年度停止對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