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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
       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家長之原則

       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

       二、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

       三、支持家庭育兒之需求。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

       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

       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
         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

       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
         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
         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第 四 條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迄日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三十日
       至翌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學期為二月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
       偏鄉地區有另為規定之必要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僅參與上午時段
       或下午時段之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幼
       兒園得視需求實施延長教保服務。

第 五 條  幼兒園得視園內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法定代理人之
       需求,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
       過夜服務;其過夜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

       幼兒園提供前項過夜服務者,所照顧幼兒之總人數不得超
       過六人。幼兒三人以下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四人至六人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提供過夜服務之人員應保持警醒,並定時確認幼兒狀況。

第 六 條  幼兒園得視園內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法定代理人之
       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
       時照顧服務;其臨時照顧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
       查考。

       幼兒園提供前項服務者,其全園幼兒人數不得超過設立許
       可證書所載之核定招收總人數,且班級人數及教保服務人
       員之配置,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 七 條  幼兒園應依據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安排規律之作息。

       幼兒園應視幼兒身體發展需求提供其點心,對於上、下午
       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並安排午睡
       時間。

       幼兒園點心與正餐時間,至少間隔二小時;午睡與餐點時
       間,至少間隔半小時。

       第二項所定午睡時間,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以不超過
       二小時為原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不超過
       一小時三十分鐘為原則;並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
       

第 八 條  幼兒園每日應提供幼兒三十分鐘以上之出汗性大肌肉活動
       時間,活動前、後應安排暖身及緩和活動。

第 九 條  幼兒園每學期應至少為每位幼兒測量一次身高及體重,並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
       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應定期對全園幼兒實施發展篩檢,對於未達發展目
       標、疑似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之幼兒,應依特殊教育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幼兒園應保持全園之整潔及衛生。

       幼兒個人用品及寢具應區隔放置,並定期清潔及消毒。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應準備充足且具安全效期之醫療急救用品。

       幼兒園應訂立託藥措施,並告知幼兒之法定代理人。

       教保服務人員受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協助幼兒用藥,應
       以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藥品為限,其用藥途徑不得以侵入方
       式為之。

       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幼兒用藥時,應確實核對藥品、藥袋之
       記載,並依所載方式用藥。

第 十二 條 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
       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

       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

       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

       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第 十三 條 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每學期應至少召開一次全園性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
         

       二、訂定行事曆、作息計畫及課程計畫。

       三、落實健康教育、生命教育、安全教育、品德教育及性
         別平等教育。 

       四、以統整方式實施,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

       五、以自行發展為原則,並應自幼兒生活經驗及在地生活
         環境中選材。

       六、有選用輔助教材之必要時,其內容應符合幼兒園教保
         活動課程大綱之精神。

       七、不得採全日、半日或分科之外語教學。

       八、不得進行以精熟為目的之讀、寫、算教學。

第 十四 條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設計,應考量下列原則:

       一、符合幼兒發展需求,並重視個別差異。

       二、兼顧領域之均衡性。

       三、提供幼兒透過遊戲主動探索、操作及學習之機會。

       四、活動安排及教材、教具選用應具安全性。

       五、涵蓋動態、靜態、室內、室外之多元活動。

       六、涵蓋團體、小組及個別等教學型態。

第 十五 條 幼兒園為配合教保活動課程需要,得安排校外教學。

       幼兒園規劃校外教學,應考量幼兒體能、氣候、交通狀況
       、環境衛生、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訂定實施計畫。

       二、事前勘察地點,規劃休憩場所及參觀路線。

       三、出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
         康及安全狀況。

       四、照顧者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人數比例不
         得逾一比八;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人數比例不
         得逾一比三;對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得安排幼兒之法
         定代理人或志工一對一隨行照顧。

       五、需乘車者,應備有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有租用
         車輛之必要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幼兒園活動室應設置多元學習區域,供幼兒自由探索。

       前項學習區域,應提供充足並適合各年齡層幼兒需求之材
       料、教具、玩具及圖書;其安全、衛生及品質應符合相關
       法規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第 十七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外活動,其空間或時間
       應與三歲以上幼兒區隔。

第 十八 條 幼兒園應提供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教保活動課程及幼兒學習
       狀況之相關訊息。

       幼兒園應舉辦親職活動,並提供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教養相
       關資訊。

第 十九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