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
評量,以協助學生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為目的,並
具有下列功能:
一、學生據以瞭解自我表現,並調整學習方法與態度。
二、教師據以調整教學與評量方式,並輔導學生適性學
習。
三、學校據以調整課程計畫,並針對學生需求安排激勵
方案或補救教學。
四、家長據以瞭解學生學習表現,並與教師、學校共同
督導學生有效學習。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教育部據以進行學習品質
管控,並調整課程與教學政策。
第 三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
現,分別評量之;其評量範圍及內涵如下:
一、學習領域:其評量範圍包括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九
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之七大學習領域及其所融入之
重大議題;其內涵包括能力指標、學生努力程度、
進步情形,並應兼顧認知、情意、技能及參與實踐
等層面,且重視學習歷程與結果之分析。
二、日常生活表現:其評量範圍及內涵包括學生出缺席
情形、獎懲紀錄、團體活動表現、品德言行表現、
公共服務及校內外特殊表現等。
第 四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原則如下:
一、目標:應符合教育目的之正當性。
二、對象:應兼顧適性化及彈性調整。
三、時機:應兼顧平時及定期。
四、方法:應符合紙筆測驗使用頻率最小化。
五、結果解釋:應標準參照為主,常模參照為輔。
六、結果功能:應形成性及總結性功能並重;必要時應
兼顧診斷性及安置性功能。
七、結果呈現:應質性描述及客觀數據並重。
八、結果管理:應兼顧保密及尊重隱私。
第 五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第三條規定,並視學生
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採取下列適當之方式辦理:
一、紙筆測驗及表單:依重要知識與概念性目標,及學
習興趣、動機與態度等情意目標,採用學習單、習
作作業、紙筆測驗、問卷、檢核表、評定量表等方
式。
二、實作評量:依問題解決、技能、參與實踐及言行表
現性目標,採書面報告、口頭報告、口語溝通、實
際操作、作品製作、展演、行為觀察等方式。
三、檔案評量:依學習目標,指導學生本於目的導向系
統彙整或組織表單、測驗、表現評量等資料及相關
紀錄,以製成檔案,展現其學習歷程及成果。
特殊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
法及其相關規定,衡酌學生學習需求及優勢管道,
彈性調整之。
第 六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時機,分為定期評量及平時評
量二種。
學習領域評量應兼顧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惟定期評量
中紙筆測驗之次數,每學期至多三次,平時評量中紙筆
測驗之次數,於各學習領域皆應符合第四條第四款最小
化原則。
前項全部或部分學習領域定期評量,學生因故不能參加
,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得補行評量;其成績以實得分數
計算為原則。
日常生活表現以平時評量為原則,評量次數得視需要彈
性為之。
第 七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之評量人員及其實施方式如下
:
一、各學習領域:由授課教師評量,且須於每學期初向
學生及家長說明評量計畫。
二、日常生活表現:由導師參據學校各項紀錄,以及各
學習領域授課教師、學生同儕及家長意見反應等加
以評定。
第 八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之平時及定期成績評量結果,
應依評量方法之性質以等第、數量或文字描述記錄之。
前項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至學期末,應綜合全學期
各種評量結果紀錄,參酌學生人格特質、特殊才能、學
習情形與態度等,評定及描述學生學習表現和未來學習
之具體建議;並應以優、甲、乙、丙、丁之等第,呈現
各學習領域學生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其等第與分數之轉
換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等第,以丙等為表現及格之基準。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錄,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項目,
分別依行為事實記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不作綜
合性評價及等第轉換。
第 九 條 學校就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之成績
評量紀錄及具體建議,每學期至少應以書面通知家長及
學生一次。
學校得公告說明學生分數之分布情形。但不得公開呈現
個別學生在班級及學校排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視
所轄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評量結果,作為其教育政策擬訂
及推動之參據,並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連同補救教
學實施成效報教育部備查。
第 十 條 學校應結合教務、學務、輔導相關處室及家長資源,確
實掌握學生學習狀況,對學習表現欠佳學生,應訂定並
落實預警、輔導措施。
學生學習過程中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結果未達及格基
準者,學校應實施補救教學及相關補救措施;其實施原
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欠佳者,學校應依教師輔導及管教學
生相關規定施以輔導,並與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且提供
學生改過銷過及功過相抵之機會。
第 十一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符合下列規定者,為成績及
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未達畢業標準者,發給修業
證明書:
一、學習期間扣除學校核可之公、喪、病假,上課總出
席率至少達三分之二以上,且經獎懲抵銷後,未滿
三大過。
二、七大學習領域有四大學習領域以上,其各學習領域
之畢業總平均成績,均達丙等以上。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
民中小學之學生適用之。
第 十二 條 國民中小學就學生之成績評量結果,應妥為保存及管理
,並維護個人隱私與權益;其評量結果及紀錄處理,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為瞭解並確保國民中學學生學力品質,應由教育部會同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中教育會考(以下簡稱教
育會考);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每年五月針對國民中學三年
級學生統一舉辦,評量科目為國文、英語、數學、
社會與自然五科及寫作測驗;其評量結果,除寫作
測驗分為一級分至六級分外,分為精熟、基礎及待
加強三等級。
二、教育部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教育會考推
動會,審議、協調及指導教育會考重要事項。
三、教育會考推動會下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統籌全
國試務工作,並由各直轄市政府輪流辦理為原則。
四、教育會考考區試務工作,由考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並得個別或共同委由考區所在
地之學校設教育會考考區試務會辦理之。考區試務
會應依全國試務會之規劃,辦理全國共同事項。
五、教育部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量機構負責命題、
組卷、閱卷與計分工作,以達公平客觀並實踐國家
課程目標。
六、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外
,應參加教育會考。
七、教育會考之結果供學生、教師、學校、家長及主管
機關瞭解學生學習品質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使用
。但不得納入在校學習評量成績計算。
第 十四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各項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第 十五 條 國民中學及其主管機關為輔導學生升學或協助學生適應
教育會考之程序、題型及答題方式,得辦理模擬考,其
辦理次數,全學期不得超過二次。模擬考成績不得納入
學生評量成績計算;相關處理原則,依教育部之規定。
前項模擬考,國民中學除自行或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外,
不得協助其他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十六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