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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大學法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
          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經
          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
          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

        二、就讀學校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學位專班。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

        二、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
          班。

        三、公私立專科學校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第 四 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
        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
        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
        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
        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
        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第 五 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
        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
        部公告之。

第 六 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
        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專
        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
        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
        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招生
        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
        ,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
        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
        ,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
        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與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
        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複
        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
        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
        招生院、系(科)、所與學位學程名額、報考資格
        、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
        取方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
        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
        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除前項文件外,大陸地區人民另應委託金融機構出
        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並密封逕寄聯合招生
        委員會或學校。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財力證明認定有疑義
        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第 八 條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
        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
        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
        ,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
          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
          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
        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
        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
        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
        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
          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
          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
        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
        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應依香港澳門學
        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
        定辦理採認。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
        二款之健康檢查。但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
        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
        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
        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
        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
        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四、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
        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
        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
        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
        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第 十一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
        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來臺就學,經學校退學並出境之翌日起算未
          滿二年。

        二、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不予採認。

        三、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四、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五、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
          構任職。

        七、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
        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
        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
        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
        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申請轉入低於目
        前就讀年級之學制班次。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學生於申請就讀學校畢業後,得繼續申請
        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其入學方式及程序,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所繳
        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造、冒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
        事者,應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
        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
        後發現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
        證書。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
        學成本訂定,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下限,由本部參考國內同級
        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
        之。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
        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
        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第 十七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
        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
        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
        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
        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招生委員會應就大陸地區學生就學
        權益、助學措施、醫療及傷害保險、生活輔導等各
        項資訊,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並指定專責單位
        或人員協助其就學。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
        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學生住宿、課業輔導、生活管理
        、聯繫、通報、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
        之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強
        制出境。

第 二十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
        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學校應予退學。

        大陸地區學生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
        或居留期間,其入學方式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 二十一 條 大陸地區學生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
        等情事,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
        境者,視為逾期停留,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考
        量。但應屆畢業學生得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離境。

        大陸地區學生參加轉學考試經錄取或畢業後有第十
        四條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不受前項離境
        規定之限制,於註冊入學後,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因來臺許可目的變更,
        致喪失學生身分之情形,依變更後之許可目的居留
        ,不受第一項離境規定之限制。

        學校遇有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
        ,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限離境者
        ,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第 二十二 條 學校依法赴境外開設學位專班招收大陸地區人民,
        或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
        學校或機構,經由學術合作,提供大陸地區學生同
        時修讀學位之班次,不受第三條第一項學制與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前項學生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
        及停留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十三 條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二十四 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
        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
        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
        得召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第 二十五 條 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對學
        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
        理訪視。

 

第 二十六 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
        之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限期改
        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第 二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