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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
         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
         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
         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及其
         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
         資料,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
         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
         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
         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
         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 三 條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
       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
         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
         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
       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
       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
           )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
           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肄業:

           1、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
             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2、本目之1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
             符之文件影本。

         (二)畢業:

           1、畢業證(明)書。

           2、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3、本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
             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4、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至之3文件,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
       認定有疑義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屬實之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
       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
       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之1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第 六 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二款以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學士或二專副學士學位之
         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
         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博士學位,或申請於臺灣地區
         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由
         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四、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
         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辦理採認。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申請
       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戶籍者,
       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認定及第四款採認,必
       要時,得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
       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各級學位之修業期間,規定如下: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
         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
         月。

       四、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
         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五、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
         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
       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
       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前二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
       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第 八 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
       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

       九、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第 九 條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第 十 條  外國人、香港及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本辦法所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採認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
       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七條及第
       八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
       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情事者,應予
       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