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
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
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
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及其
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
資料,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
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
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
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
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 三 條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
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
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
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
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
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
)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
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肄業:
1、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
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2、本目之1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
符之文件影本。
(二)畢業:
1、畢業證(明)書。
2、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3、本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
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4、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至之3文件,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
認定有疑義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屬實之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
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
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之1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
第 六 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二款以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學士或二專副學士學位之
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
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博士學位,或申請於臺灣地區
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由
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四、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
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辦理採認。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申請
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戶籍者,
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認定及第四款採認,必
要時,得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
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各級學位之修業期間,規定如下: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
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
月。
四、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
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五、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
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
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
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
前二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
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第 八 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
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
九、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第 九 條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第 十 條 外國人、香港及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本辦法所
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採認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
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七條及第
八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
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
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情事者,應予
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