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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禁藥,指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
cy,即WADA)所公布之禁用藥物及違規方法,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
下簡稱中華奧會)定期公布者。

第 三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輔導中華奧會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中華奧會依本辦法、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及世界反
運動禁藥機構之禁藥管制規定,設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負責執行全國運
動禁藥管制工作。
前項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組織簡則,由中華奧會擬訂後,報本部核定。

第 四 條
為配合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制及推動全國運動禁藥管制事宜,中華奧會得
設運動員用藥諮詢小組,負責運動禁藥管制之政策諮詢、爭議問題之支援
及其他運動禁藥相關諮詢事宜。
前項諮詢小組組織簡則,由中華奧會擬訂後,報本部核定。

第 五 條
特定體育團體得依本辦法、國際奧會、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及所屬國際單
項運動組織之運動禁藥相關規定,設專門委員會,配合中華奧會辦理有關
單項運動禁藥檢測、教育、宣導及防治等管制事宜。

第 六 條
舉(承)辦國內大型賽會及國際運動競賽之機關團體,應設運動禁藥管制
專責單位(以下簡稱運動禁藥專責單位),並依本辦法及參照國際奧會、
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及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相關禁藥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檢
測、教育、宣導及防治事宜;其成員,由本部邀請中華奧會運動禁藥管制
委員會、舉(承)辦單位、相關特定體育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運動禁藥專責單位之組織簡則,由各該賽會籌備委員會擬訂後,報本
部核定。

第 七 條
各機關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一、本部:應輔導中華奧會訂定年度實施計畫,並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
  該會辦理情形。
二、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規定,參
  考國際單項運動團體之相關規定,訂定年度實施計畫,輔導特定體育
  團體經常辦理有關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中華奧會各項運動禁藥管制措施,訂定年度實施
  計畫,並經常辦理。

第 八 條
本部、中華奧會及各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下列人員、學
校及團體,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一、運動員。
二、教練。
三、體育專業人員。
四、體育團體。
五、各級學校。
六、於比賽或非比賽期間,參與醫療或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之醫護及防護人
  員。

第 九 條
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國際奧會及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之規定,參考國際
單項運動組織之相關規定,擬訂下列相關作業要點,報本部核定,並輔導
特定體育團體配合辦理:
一、運動禁藥採樣人員教育、授證及輔導管理事宜。
二、運動禁藥採樣與檢測之程序、方法及其他有關管制事宜。
三、違規使用運動禁藥之處理及處罰事宜。

第 十 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本辦法及前條作業要點規定,訂定單項運動禁藥管制規
定,並送中華奧會備查。

第 十一 條
中華奧會應擇定國內適當學術或檢測機構,辦理運動禁藥檢測,並定期或
不定期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第 十二 條
下列各項賽會及培(集)訓期間,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
一、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
  會。
二、依國際運動組織規定,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之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及國
  際各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國家代表隊賽前培(集)訓期間。
四、國家代表隊組成後之非比賽期間。

第 十三 條
為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工作,各權責機關或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各
權責機關團體)應依下列分工及規定辦理:
一、中華奧會:負責非比賽期間、國家代表隊及本部指定有關大型綜合性
  運動賽會之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二、特定體育團體:於所舉(承)辦之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及國家代表隊選
  拔賽,應依中華奧會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三、舉(承)辦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
  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之籌備委員會:負責賽會運動禁藥管制
  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配合中華奧會辦理運動禁藥檢測,提供行政支
  援及服務事宜。

第 十四 條
運動員不得使用運動禁藥,並應依規定接受運動禁藥檢測;無故不接受或
未依規定期限檢測者,視同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
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者,應由各權責機關團體撤銷其運動員註冊資格,並
依中華奧會所訂相關處罰規定,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參加國內或國際性比賽


第 十五 條
運動員有前條情形,其指導教練及所屬特定體育團體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運動員之指導教練:得由本部函知所屬機關、團體或學校依相關規定
  為適當處理;各權責機關團體並得依國內、外相關運動團體之禁藥規
  定為適當處理。
二、特定體育團體:於一年內經檢測所屬運動員累積二名以上呈陽性反應
  ,或拒不執行經核定之處罰者,得由各權責機關團體請本部核定停止
  其一年或一年以上之行政輔導及經費補助。

第 十六 條
各特定體育團體除訂有比中華奧會所訂較嚴格之處罰規定外,應尊重並配
合中華奧會或各權責機關團體之處罰決議;違反者,本部得依前條第二款
規定逕予處理。

第 十七 條
各項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如發現另違反其他法令者,應由各權責機關團體
逕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 十八 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管制運動禁藥所為之處罰決議,應於確定後一週內,作成
書面報告,函送中華奧會列冊管制。

第 十九 條
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及處罰決議未確定前,各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均應負保
密之義務。

第 二十 條
經各權責機關團體處罰者,對其檢測程序、結果或處罰有異議時,得於收
到處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各權責機關團體申訴。
前項情形,原各權責機關團體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
結果函復申訴人。
前項會議組織及程序相關規定,由各權責機關團體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 二十一 條
申訴人對前條審議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
書面向中華奧會提出再申訴。
前項情形,中華奧會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復
申訴人。
前項會議組織簡則,由中華奧會擬訂後,報本部核定。

第 二十二 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辦理本辦法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所需經費,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中華奧會:應併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於前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
  函送本部核定,本部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二、特定體育團體:除舉(承)辦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及國家代表隊選拔賽
  之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中華奧會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宣導等
  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三、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
  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承)辦單位:除運動禁藥相關檢測經費由中華
  奧會編列外,其餘相關教育、宣導等管制作業,應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

第 二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