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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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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教育經費實施要點
歷史法規: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1091116第三點附表修正規定.pdf
附表.pdf
第三點附表修正規定.pdf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身心障礙教育人事及業務經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推展高級
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三、本要點補助項目及核定基準,規定如附表。
各補助項目計算依據,依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前一年度五月二十八日
資料為準,並以轄內之學前教育階段、國民教育階段及各地方政府主
管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或教師人數統計為原則。但補助項目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補助項目,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除每年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結果者,不在此限外,各財力級
次之補助比率如下表:
項次/
財力級次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第五級
附表項次第一項至
十七項及第十九項
百分之八十五
百分之八十六
百分之八八
百分之八十九
百分之九十
附表項次第十八項
百分之七十
百分之八十
百分之八十八
百分之八十九
百分之九十
四、本部於當年度確定次一年度補助項目後,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通知地方政府於當年度依限擬具計畫,提出申請。
本部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地
方政府補助經費暫列數,並應列入其次一年度地方預算。
五、地方政府經費請撥及結報程序如下:
(一)本部核定各項目之補助金額,地方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預算辦
理,連同自編分攤款,專款專用。但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得以代收代付方
式辦理。
(二)補助經費之請撥、支用及結報,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
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各補助項目地方政府得依需求自行增加配合款,並報本部調整計
畫金額。另各項補助經費因業務實際需要,得於補助經費總數不
變及項目不減情形下,函報本部調整支應。但配合本部年度執行
身心障礙教育重點計畫或其他特殊需要者,得不受前開總數不變
之限制。
(四)地方政府除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者外,應出具納入預算證明請
款。
六、地方政府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補助經費之辦理績效評估
報告送本部。
本部得以訪視、視導或書面審查方式,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對前項
報告進行成效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