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執行大學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對擬續任
之校長,就其任內治校成果,提出客觀評鑑報告,以作為各校決定是
否續聘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應於各國立大學校院校長任期屆滿一年前,對符合該校組織規程
規定得續任者,經徵詢其續任意願後,函請其任職之學校於一個月內
向本部提出校務說明書,供本部辦理校長續任評鑑。
三、本部為辦理校長續任之評鑑,於收受學校校務說明書後,應組成評鑑
小組,由主管次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五人,除主管次長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本部聘請熟諳大學校務運作或高等教育行政之學者專
家擔任,且得優先聘請參與該擬續任校長現任任期之遴選委員會委員
擔任之。
前項評鑑小組委員聘請程序,由本部各業務承辦單位簽請部長圈選後
聘任。
四、評鑑小組委員應秉持公正客觀立場提出評鑑意見。
評鑑小組委員與該擬續任校長有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現有或曾有行政
從屬關係,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予迴避。
評鑑小組委員及有關人員,於評鑑結果公布前,應對評鑑委員名單及
評鑑過程嚴予保密。
五、評鑑之進行,以對擬續任校長學校所提校務說明書之書面審查為原則
,必要時得邀請擬續任校長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評鑑小組應考量擬續任校長整體治校理念,並參酌擬續任校長就任時
所提之相關願景與承諾、現任任期內治校成果績效及續任任期之規劃
等,進行評估。
六、本部應於收受學校所提校務說明書後二個月內,完成續任校長評鑑並
製作評鑑結果報告書。
評鑑結果報告書經部長簽核後,送交該學校,學校並應將評鑑結果報
告書以適當方式,提供學校組織規程所規定之校長續任同意權人參據
。
七、本要點於大學法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日起十個月後任期
屆滿之國立大學校長辦理續任評鑑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