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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
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加強為民服務,特訂定本規定。

二、   本館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外,悉依本規定辦理。

三、   本規定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館提出之具體陳情。

四、   人民陳情,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為之者,直接由收發人員以正式公文掛號登記,再分文承辦單位依公文程序辦理;以面談、電話等言詞為之者,則應由承辦人員填寫「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其中以面談陳情者,並應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完成手續後,送收發人員辦理收文登記事宜。

五、   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可不予列管,由收發人員依作業規定註記人民陳情案件後,直接分文承辦單位處理;但其他者,收發人員則應於分文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秘書室列入管制,其書面格式,由收發人員自訂。

六、   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如內容係本館業務權責者,以不超過六日為原則,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以不超過三十日為限。

人民陳情案件,因故未能在第一項所述處理期限內辦結者,應簽請核准延長,並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以書面先行告知陳情人。

七、   各單位對於連續以同一案由陳情之案件(含同一陳情人)應予併案辦理,如陳情案件業已答覆陳情人後,上級機關再交辦同一案件者,應將辦理情形答覆交辦機關。

八、   各單位受理陳情案件非屬本館業務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及秘書室後結案;經列管之陳情案件,應以正式公文答覆陳情人,內容應針對案情簡明、具體敘述,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有關機關及秘書室。

各單位於辦文答覆陳情人時,應隨函檢附本館「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請陳情人協助填答,以做為本館檢討改進之參考。

九、   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各單位應嚴防洩密,加強維護人民權益。

十、   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而仍一再陳情者 。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陳情者。

十一、        各單位應指派專人擔任人民陳情案件管考負責人。該負責人應每月彙整填寫上月陳情案件檢討分析表乙次,並於每月五日前送交秘書室,由秘書室依教育部規定期限彙報教育部所屬機關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相關表件至該部。

十二、        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績效依據本館員工平時考核要點辦理獎懲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