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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檔案申請應用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以下簡稱本館)為辦理檔案法第17~21條暨機
    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21章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檔案,指依照文書處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



三、本館受理申請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承辦單位予以審核並為准駁與
    否之決定,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申
    請應用之程序或要件不備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審核
    期限並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四、業務單位承辦人員審核申請案時,應依規定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供
    准駁之參考。



五、申請應用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拒絕:(一)有關國家機密。
(二)有關犯罪資料。
(三)有關工商秘密。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檔案因老舊不堪翻閱時,依前項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本館得拒絕申
    請。



六、申請應用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前點各款所定限制應
    用之事項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檔案可拆卷者,將不宜公開之部分抽離後提供應用。
(二)檔案不可拆卷者,將不宜公開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供應用。

    檔案管理單位應將檔案抽離或遮蓋部分註記於檔案應用簽收單,告知申請
    人。



七、本館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但已釋明有使用原件必要,經審
    認合宜者,得提供檔案原件。



八、申請人至本館指定場所應用檔案時,應先繳驗其通知書原本及備有本人照
    片之身分證明文件(由本館暫為保管,俟應用完畢繳費後歸還),並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確認內容、頁數及件數後簽名。



九、申請人應用檔案時,本館承辦人員應在場陪同,發現申請人應用檔案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制止、停止其應用及記錄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將檔案攜出指定場所。
(五)違反有關圖書閱覽之一般規定,例如喧嘩、飲食、破壞秩序或環境清潔
    等。



十、檔案應用完畢,經本館承辦人員當場檢視、點收無誤者,由本館將檔案應
    用簽收單一聯交付申請人收執,並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開立
    收據收取費用;未能於指定日期應用完畢者,得於檢視、點收檔案及收取
    費用後,由本館承辦人員另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再行擇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