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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大學依其發展特色及師資培育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核准設立師資培育中心:
一、教師員額:應置五名以上與任教學科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其員額得
    由學校現有員額調配運用。
二、圖書設備:應有教育類圖書一千種、教育專業期刊二十種以上及教學
    、研究用之必需儀器設備。
三、規劃開設之各類科教育學程課程內容應符合第三條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三款所定各類科教育學程課程,其內容如下:
一、中等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教材教法
    、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二、國民小學、幼稚園及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
    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
    課程。
三、特殊教育學校 (班) 師資類科:包括一般教育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共
    同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課程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第 4 條
各大學經核准設立之師資培育中心者,其組織及運作等相關規定,應於學
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5 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開設各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
,規定如下:
一、中等學校:至少二十六學分。
二、國民小學:至少四十學分。
三、幼稚園:至少二十六學分。
四、特殊教育學校 (班) :至少四十學分。
五、中小學校:至少五十學分。
各類科教育學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
學分數規劃實施;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數之上限及修業期程等相
關規定,由各校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6 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開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各類科教育學程,其
科目及學分數之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7 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招收修習各類科教育學程學生名額,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每班以五十人為原則,學生名冊及相關資料,應由學校妥
善保存。


第 8 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於洽定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
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供其學生實習時,應經各該管教育實習機構主
管機關同意。


第 9 條
大學各學系二年級以上及碩士、博士班學生在校期間經甄試合格者,得修
習教育學程。
前項甄試程序由各校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其學分數,包括其主
修、輔修系 (所) 外加修之科目及學分。
學生修習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應繳交規定之費用。


第 10 條
學生修習教育學程,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長
修業年限一年至二年;其延長之年限,應併入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延
長修業年限內計算。
前項未於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師資培育課程之學生,其已修之教育專業科
目及學分,於修讀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時,得依就讀學校規定辦理抵免。


第 11 條
原住民籍學生參加教育學程甄試,得按一般錄取標準降低總分百分之二十
五,其名額採外加方式,每班最多三人。考試成績未經降低錄取分數已達
一般錄取標準者,不占上開外加名額。


第 12 條
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成績考核及格者,由各校發給該類
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書。


第 13 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辦理師資培育事項,其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
關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經提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得視情節為下
列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減班。
三、停止招生並限期改善一至三年。
四、停辦。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繼續停止招生。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