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教官
分為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科及術科教官;其官等
分為警佐、警正、警監。
第 3 條 學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
制畢業,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
察、消防、海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
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
審查合格者。
二、警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
制畢業,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有警察
、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三、警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
制畢業,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任警正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
、水上(海巡)
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
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
前項第一款人員具有碩士學位或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
,且從事相關學科教學二年以上,現仍在職者,得分別以
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科有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
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第二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碩士或博
士學位論文,應符合各校所定之警察專業學科訓練課程。
第 4 條 術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
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
並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
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
、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承認之團
體核發 B級或省(市)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二、警正教官: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
合格。
(二)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
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
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承認
之團體核發 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三、警監教官: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警正術科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
、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
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
合格。
(三)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
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
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承認
之團體核發 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
查合格。
前項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且從事相關術科教學二年
以上,現仍在職者,得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
有關之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第二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博士學位
論文,應符合各校所定之警察專業術科訓練課程。
第 5 條 教官之資格,由內政部設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
查合格者發給證書。
各校遴任教官時,受遴任人應具有現職警察、消防、海巡
機關、學校人員之身分。
第 6 條 申請教官資格審查者,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履歷
表(如附件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服務機關、學校之服務
證明書,並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檢附審查應繳資料,送
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轉各校初審後
,轉報內政部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 7 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
而成者。
二、以國內外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為限。
三、以申請審查資格前五年內出版者為限。但申請審查資
格前五年內曾懷孕或生產者,得提送申請審查資格前
七年內之著作送審。
四、以中文撰寫為原則,如用外國語文撰寫必須加附中文
提要。
五、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
六、為數人合著者,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
其他合著人簽章同意放棄以該著作參加該次送審之權
利。
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術科有關之碩士或博士
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者,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8 條 現任專任教官晉升官等,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
外,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辦理;以博士學位論文或專門著
作送審者,不得以初任或前次晉升官等已送審之學位論文
或專門著作重複送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