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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
       導幼兒教保服務,特設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
       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幼兒教保服務政策研議。

       二、幼兒教保服務工作協調及推動。

       三、幼兒教保服務政策宣導。

       四、幼兒教保服務研究發展。

       五、其他有關促進幼兒教保服務重大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管
       業務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
       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
         (處)長遴選二人。

       二、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就行政院衛生機關推薦之代表
         遴選一人。

       三、社福主管機關代表:就行政院社福機關推薦之代表
         遴選一人。

       四、教保服務學者二人。

       五、教保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幼兒園經營者團體推薦之
         代表遴選二人。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
         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七、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就全國性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
         代表遴選二人。

       八、婦女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
         一人。

       九、家長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
         二人。

       十、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
       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之代表,不得為幼兒園
       負責人。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
       者;其缺額,由本部依前條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

 

第 五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
       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
       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
       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業人員出任者,應
       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
       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開會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