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就讀國立附屬(設)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身心障礙學生申請
交通服務,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
理。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本部參
酌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求、學校設施環境及年度預算等因素
,補助學校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或其
他提供交通工具等方式,協助其上下學。
依前項規定提供交通服務確有困難者,補助身心障礙學生交
通費。
第一項所稱專業評估,指經學校組成專業團隊,參酌學生個
別化教育計畫、特殊教育方案或其他相關資料,召開會議綜
合評估,必要時得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參加。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項之交通費補助基準如下:
一、就讀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每學年補
助新臺幣八千元。
二、就讀國、私立大專校院,每學年補助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
本辦法施行前已入學之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學生,其交通費補助基準,仍適用施行前
之規定。
第 五 條 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學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二、未於學校住宿。
三、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達無法自行上下學。
身心障礙學生已搭乘免費上下學交通車、無正當理由不利用
第三條第一項所提供之交通工具或已領有其他交通補助費者
,不予補助交通費。
第 六 條 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學
校提出。
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經專
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定。
國、私立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
上下學者,應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定。
學校申請本部補助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
備或其他提供交通工具等方式,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
依本部補助無障礙設施規定,備妥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一併
報本部核定。
本部為審查前三項所定事項,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召開
會議為之。
第 七 條 新入學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於各學期開學後二星
期內向學校提出申請,學校應於受理申請截止後二星期內,
完成專業評估及召開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造冊報本部。
本部分別於上學期十月三十一日前及下學期三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審核並辦理撥款補助交通費或其他交通服務。
身心障礙學生經核定補助交通費者,除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
有異動者應重新申請外,於原校就讀期間,應由學校註明審
核通過日期文號併同審查結果造冊報本部審核後撥款,免再
重新申請。
本部交通補助費未撥付前,由學校先行墊付。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