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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就讀國立附屬(設)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身心障礙學生申請
      交通服務,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
      理。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本部參
      酌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求、學校設施環境及年度預算等因素
      ,補助學校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備或其
      他提供交通工具等方式,協助其上下學。

      依前項規定提供交通服務確有困難者,補助身心障礙學生交
      通費。

      第一項所稱專業評估,指經學校組成專業團隊,參酌學生個
      別化教育計畫、特殊教育方案或其他相關資料,召開會議綜
      合評估,必要時得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參加。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項之交通費補助基準如下:

      一、就讀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每學年補
        助新臺幣八千元。

      二、就讀國、私立大專校院,每學年補助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本辦法施行前已入學之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學生,其交通費補助基準,仍適用施行前
      之規定。

第 五 條 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學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二、未於學校住宿。

      三、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達無法自行上下學。

      身心障礙學生已搭乘免費上下學交通車、無正當理由不利用
      第三條第一項所提供之交通工具或已領有其他交通補助費者
      ,不予補助交通費。

第 六 條 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學
      校提出。

      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經專
      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定。

      國、私立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經專業評估確認無法自行
      上下學者,應將名單造冊並備齊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定。

      學校申請本部補助購置無障礙交通車、增設無障礙上下車設
      備或其他提供交通工具等方式,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
      依本部補助無障礙設施規定,備妥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一併
      報本部核定。

      本部為審查前三項所定事項,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召開
      會議為之。

第 七 條 新入學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應於各學期開學後二星
      期內向學校提出申請,學校應於受理申請截止後二星期內,
      完成專業評估及召開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造冊報本部。
      本部分別於上學期十月三十一日前及下學期三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審核並辦理撥款補助交通費或其他交通服務。

      身心障礙學生經核定補助交通費者,除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
      有異動者應重新申請外,於原校就讀期間,應由學校註明審
      核通過日期文號併同審查結果造冊報本部審核後撥款,免再
      重新申請。

      本部交通補助費未撥付前,由學校先行墊付。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