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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準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途學校行政組織之設置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資訊、設備等組。
二、學生事務處:設訓育、生活教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輔導處(室):設輔導、特教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中途學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
整其名稱;其最高設置基準如下:
一、五班以下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安置人數(以下簡稱核
    定安置人數)未達五十人:設三處(室)及七組。
二、六班以上或核定安置人數五十人以上:設四處(室)及九組。
前二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中途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專任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
    一人。
三、教師: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部,每班置
    教師三人。
四、導師: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專任教師兼任之。
五、專任輔導教師:依核定安置人數,每二十五人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
六、教師助理員:依核定安置人數,每二十人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
    二十人計。
七、住宿生管理員(住宿生輔導員):每校置五人,核定安置人數超過四
    十人者,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無住宿生管理員者,置住宿生輔導
    員。
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應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以分校設置者,
    應於分校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九、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醫師:得置兼任醫師一人。
十一、專業人員(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
      職業輔導專業人員):每校依需要置四人至六人。
十二、技士、技佐:設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者,置技士或技佐一人。
十三、工友、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前項第二款各組組長,其專、兼任之規定如下:
一、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
二、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或人員兼任。
三、負責安置學生出入校之組長:由專業人員兼任。
四、前三款以外之組長:由專任教師兼任。
第 4 條
中途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依人事機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設主(會)計室或置主(會)計員,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中途學校軍訓教官之員額編制,依軍訓教官員額設置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級別及員額,由中途學校擬訂員額編制表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
考試院核備。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