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指下列交通載具:
一、公私立學校之校車: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下各級學校載運學生
之車輛。
二、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第 四 條
學生交通車得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辦理,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防火器)
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前項購置之學生交通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租賃之學生交通車,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本辦法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於完成租賃後十五日內,將租賃契約副本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變更租
賃契約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
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
銷牌照。
第 六 條
購置之學生交通車,其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
識或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適用或準用教育部公告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校車顏色
及標識標準圖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設立許可字號、車號、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租賃之學生交通車,應於前後車窗及駕駛座左右外側標示清晰可識之學生專車
校(班)、中心名稱、電話、載運人數,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租賃者,並應加註立案字號。
第 七 條
學生交通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及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
第 八 條
學生交通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造具乘坐學生交通車
學生之名冊。
第 九 條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妥善規劃學生交通
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生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
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
人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就任前及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
,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中心以
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駕駛人有異動時,
亦同。
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中心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
得繼續駕駛。
第 十二 條
學生交通車內適當明顯處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行車影像紀錄器、緊急求
救設施,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前項行車影像紀錄器應具有對車輛內外之監視功能,其紀錄應保存二個月。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門及
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
查。
第 十三 條
每車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學生,並協助學生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應滿二十歲,且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隨車人員於每次學生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學生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
以備查考。
第 十四 條
學生交通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學生,並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督導乘坐者遵守乘坐安全
規定及緊急逃生方向,每學期初辦理一次安全逃生演練,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
,以備查考。駕駛人員與隨車人員應每年固定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第 十六 條
載運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之學生交通車,應按實際需要增加輔助器具及升
降設備。
第 十七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進行學生交通車使用情形檢查。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學生交通車路邊臨檢,並督
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學生交通車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
學生。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施行前,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