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
安全、機密之科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
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
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
專科學校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一、二年制:招收職業學校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但經
教育部核定之科別,得招收高級中學畢業生。
二、五年制:招收國民中學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28 條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依年制分別為二年及五年。但性質特殊之科別,為教學
上之需要,須增減修業年限者,得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五年制不得少於二
百二十學分。
專科學校學生修畢應修學分成績優異者,五年制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一年,
二年制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
修業年限二年;其縮短、延長修業年限之辦法,由各校擬訂,報請教育部
核定之。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
業。
第 29 條
專科學校各科學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其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
習完成,始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 30 條
專科學校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
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1 條
專科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 (組) 、休學、退學、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
籍有關事項,由各校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
第 32 條
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並得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
劃各科課程,由學校組成各科及校級課程委員會研議,經教務會議通過後
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課程,應由各科及校級相關課程委員會定期檢討或修正。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程,應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
第 33 條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其性質特殊之
科別,並得於結業後另加實習期限。
第 34 條
專科學校為提升大眾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得辦理推廣教育,並應加強產
學合作之實施。
前項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修讀學分考核及格,其後經公
開招生錄取者,得依各專科學校抵免學分之規定辦理抵免,並酌減其修業
年限;其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者,依法授予學位。
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
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
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第 36 條
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校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37 條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38 條
私立專科學校,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