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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審查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體育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體育
  法人)設立許可及其監督事項,特依民法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體育法人,指財團法人有以興辦體育公益事業為其設立目
  的且其業務範圍符合體育運動事項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體育法人設立,應依其捐助章程規定,分別置董事及監察人各若干人
  ,並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署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登記。
  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前二項情形而其財團法人尚未經該管地方法院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完成
  前,應以財團法人籌備處名義行之。

四、本署審查體育法人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種類、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置有董事及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其
   選(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組織、職權及其決議方式。
(六)其他必要事項。
  其以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而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
  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本署審查體育法人申請設立當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五、體育法人向本署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文件一式六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份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
   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體育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體育法人獲准登記後,將捐助財產移轉為體育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文件。
  前項情形有補正之必要者,通知限期補正,其有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六、體育法人設立申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不予許可。其有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體育運動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經辦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本署作成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各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七、本署受理設立體育法人經申請而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給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其有
  必要者,應分送其他相關機關。
  體育法人經法院審查而有待本署協力補正之必要者,應準用第五點規
  定辦理。

八、本署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者,其應附記事項分別如下:
(一)受設立許可之體育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人登記簿謄本各
   乙份報本署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各該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各該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署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體育法人,且以體育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署備查
   。
(四)設立許可事項有嗣後變更者,應報請本署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
   法院為財團法人變更事項登記完畢,將新發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
   人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報本署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各該稅捐稽徵機關備
   查。

九、體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署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事項,分
  別如下:
(一)體育法人每年第一季前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
   作報告、經費及財產清冊,報本署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體育法人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
   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及公益績效等。
(三)體育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財產及各該收入,並不得有
   分配盈餘行為。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十、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且限期改善。其有屆期不
  改善者,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署得依民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而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者,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
  本署作成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依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十一、體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署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體育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而依其章程或遺囑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有規定或有前項但書情形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依民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歸屬其住所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

十二、本要點未有規定者,應準用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要點及其他有關教育財團法人管理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