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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經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
         得資格者。

       二、家戶年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綜合所得總額。

       三、家戶年利息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利息所得總額。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籍。

       二、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幼兒園。

       三、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
         國民小學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一)學費補助:

           1、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
             

           2、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二)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
           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
           ,補助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課後延托
           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
           度如附表。

       二、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

         (一)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
           助。

         (二)中低收入戶:每學期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
       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
       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
       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

       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
       幼兒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

第 五 條  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外,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
       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辦理評鑑或尚未辦理評鑑而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已辦理評鑑者:

           1、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評鑑辦法完成
             評鑑,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符合法令規定
             之項目均經評鑑通過。

           2、本目之1應經評鑑通過之項目未通過,嗣經
             追蹤評鑑通過。

           3、本目之1應經評鑑通過之項目未通過,已研
             提具體明確之改善計畫,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二)尚未辦理評鑑,而已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
           內,將其指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二、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
         度。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補助,其經費由中
       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補助,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訂定補助相關規定並執行。

第 七 條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
       ,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學費補助,就讀公立幼兒園者
       ,由幼兒園逕予減免;就讀私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於幼
       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請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幼兒之
       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第一項申請截止日前
       ,填具申請表,交由幼兒園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請款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
       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
       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幼兒園報補
       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扣
       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幼兒園應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私
       立幼兒園應於一個月內,將申請人簽收領據副本,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補助性質相同
       時,應從優辦理。但不得重複領取。

       依本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
       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
       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補助作業,得請有關機關提供
       資料,必要時,應由申請人提供詳實資料,各該機關或申
       請人應予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受理補助時,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前項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
       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幼兒園以超過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
       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二學年,以不符
       合第五條所定幼兒園論;其經更換負責人、變更園所名稱
       ,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經費,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專款專用;原始支出憑證,應留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原住民五歲幼兒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申領
       就學補助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助項目及補
       助額度。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幼
       兒園之托兒所、幼稚園,仍依原補助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