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經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
得資格者。
二、家戶年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綜合所得總額。
三、家戶年利息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利息所得總額。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籍。
二、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幼兒園。
三、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
國民小學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一)學費補助:
1、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
。
2、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二)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
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
,補助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課後延托
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
度如附表。
二、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
(一)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
助。
(二)中低收入戶:每學期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
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
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
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
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
幼兒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
第 五 條 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外,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
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辦理評鑑或尚未辦理評鑑而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已辦理評鑑者:
1、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評鑑辦法完成
評鑑,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符合法令規定
之項目均經評鑑通過。
2、本目之1應經評鑑通過之項目未通過,嗣經
追蹤評鑑通過。
3、本目之1應經評鑑通過之項目未通過,已研
提具體明確之改善計畫,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二)尚未辦理評鑑,而已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
內,將其指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二、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
度。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補助,其經費由中
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補助,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訂定補助相關規定並執行。
第 七 條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
,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學費補助,就讀公立幼兒園者
,由幼兒園逕予減免;就讀私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於幼
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請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幼兒之
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第一項申請截止日前
,填具申請表,交由幼兒園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請款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
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
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幼兒園報補
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扣
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幼兒園應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私
立幼兒園應於一個月內,將申請人簽收領據副本,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補助性質相同
時,應從優辦理。但不得重複領取。
依本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
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
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補助作業,得請有關機關提供
資料,必要時,應由申請人提供詳實資料,各該機關或申
請人應予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受理補助時,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前項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
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幼兒園以超過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
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二學年,以不符
合第五條所定幼兒園論;其經更換負責人、變更園所名稱
,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經費,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專款專用;原始支出憑證,應留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原住民五歲幼兒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申領
就學補助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助項目及補
助額度。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幼
兒園之托兒所、幼稚園,仍依原補助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