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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高等教育國際化強化學術交流增進高等教育產業輸出、提升國際競爭力,並協助各大學辦理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合作學校共同設境外專班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境外地區指臺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  境外專班依本要點規定經本部專案核定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學校合作設立並依法授予學位之班別。

三、 各大學(以下簡稱各校)開設境外專班,應符合下列開班條件:

()  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內無重大違規事件。

()  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學院及系所為限,且該學院、系所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二等以上或通過。

()  雙方學校應訂有合作協議。

( 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四、 招生學制:

()  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  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  前二款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五、 合作學校:

()  應為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大學或相當等級之學校。

()  應能提供適切之教學場地或足夠教學之師資、圖書、儀器及設備。

六、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具外國國籍者應具備下列報考資格:

()  二年制學士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  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  碩士班:具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者。

()  在職專班:除具前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各校所定居住當地或工作經驗之年限;該年限由各校於其招生規定及簡章中明定之。

            前項報考資格,持境外地區學歷或具同等學力者,應依本部學歷採認規定、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報考技術校院二年制學歷(力)資格認定基準等有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考在職專班者其所繳在職身分經歷及年資證明經查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或不實未入學者取消其錄取資格已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並應負法律責任。

七、 招生名額:

()  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

()  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每班(含分組)以不超過三十名為原則。

()  前二款招生名額,由學校衡酌教學能量,並兼顧確保國內教學品質規劃之。

八、師資條件:

()  各專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課程,由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授課。

()  除前款規定外,由當地合作學校教師授課者,應以該校聘任合格且符合授課品質所需之專任、兼任教師為限。

()  前二款兼任教師,由各校視實務教學之需求,以優先遴聘業界專家進行授課為原則;其合計授課時數不得超過總授課時數之四分之一。

() 各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確保教師研究及授課品質。

九、 有關學歷採認、同等學力認定、修業年限、學生學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授予學位等事項,應依相關法令及各校學則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專班學生於國內修業年限如下:

( 日間部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學生於國內修業年限應達八個月以上。

()  日間部碩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學生於國內修業年限應達四個月以上。

()  進修學制學士班、碩士及在職專班不受第一、二款規定之限制,並應於國內修業達二週以上。

十、 授課時間:

()  每學分應授課滿十八小時,並應確保專班教學品質,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  採遠距教學方式授課者,應符合大學遠距教學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

十一、  收費基準:

                 各校應衡酌教學成本訂定合理之收費基準,各項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二、  開班計畫內容及審核:

()  各校應於招生前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擬訂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並得依所報計畫分春、秋二季招生。

()  前款開班計畫(格式如附件一)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請理由。

2、 當地許可開班之法令規定。

3、 與當地合作學校簽訂之合作協議。

4、 當地合作學校立案情形之有關文件。

5、 合作學校現況(包括系所、學生人數、師資、圖儀設備、空間規劃)。

6、 國內開班系所現況(包括學生人數、師資)。

7、 招生名額、報考資格、甄試方式與錄取標準、預定考試日期。

8、 修業年限及畢業學分、課程規劃、授課語言、授課時間、地點及方式。

9、 收費標準。

()  各校於開班前,將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開班之文件報本部備查。

()  各校開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續作業:

1、 應於計畫所定開學日前檢附招生結果備查表如附件二報本部備查放棄招生者應函報本部備查,後續如需再辦理招生,應另案函送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

2、 經本部核定之班別得連續辦理招生,並應於本部所定期限前,檢附境外專班連續招生備查表(如附件三)報本部備查。

3、 應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

()  經本部核定之班別如因合作學校或招生規劃變更,應重新函送修正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後,始得招生。

十三、  各校招生規定應明定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名額、報考資格、招生方式、錄取方式、招生紛爭及申訴處理方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十四、  各校開設專班,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十五、  本部得視需要進行訪視,辦理不善或未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者,得限期改善或調整招生名額,逾期未改善者,依法停止招生或停辦,並列為重大行政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