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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學校因地區發生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正常運作,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且無法透過教育措施改善,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足以影響當學年度升學公平性者,由各該政府檢齊相關評估資料,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審查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核發受災情形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

                              第一項所定評估資料,應包括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影響學生人數、已進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成效、影響學生升學公平性分析、建議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等。

第 三 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博士班、碩士班與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及報考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得以外加名額、增加總分、放寬申請條件或專案辦理招生等方式為之。

第 四 條         前條優待方式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專,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二、報考四技二專或二技,由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三、報考大學,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前項優待方式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各該學制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規定時間繳交規定之受災情形證明文件,作為報名資格審查及升學優待之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重大災害地區學生身分報名或未繳交前項規定之證件者,不得享受本辦法之升學優待。

第 六 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學生於境外就學學校所在地區發生重大災害,且該重大災害存續期間,足以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返國就學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及戰亂。

                              第一項學生境外就學學校,應符合境外學歷相關採認規定。

                              符合前三項規定之學生申請返國就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待方式,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每位學生申請系(科)數,以三系(科)為限;其申請大學之學系,以師資培育、醫學、中醫及牙醫以外之其他學系為限。

三、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資格審查符合者,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志願,申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依其免試入學就學區規定辦理;申請大學校院者,送請各大學校院以筆試、口試、面試或書面審查等方式進行甄選,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校甄選結果及學生志願序,以外加名額方式核定分發。

第 七 條         各招生單位於公告錄取名單後,應將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升學之學生,如發現所繳受災情形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繳銷其學位證書。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