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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一、 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其他優待方式辦理。

         達前二項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

         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甄選入學者,其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亦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第 四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民中學薦送入學: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各國民中學薦送學生之原則,應涵蓋由國民中學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學生特殊才能與優勢能力,綜合研判,推薦適性就讀學校,並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

二、學生申請入學: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

         身心障礙學生依前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第 五 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除依第三條至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第 八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