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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學生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法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離島地區,包括澎湖縣、金門縣(含烏坵鄉)、連江縣、臺東
縣綠島鄉、蘭嶼鄉及屏東縣琉球鄉。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離島地區內國民中學或其附設補習學校、高級中等學
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修學校之應屆畢業學生。
前項學生申請保送,應設籍離島地區至少九年,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申請保送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者,應於離島地區接受並完
    成國民中小學或其附設補習學校之教育。
二、申請保送大學校院者,應於離島地區接受並完成國民中學或其附設補
    習學校及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修學校
    之教育。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未設置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
其附設進修學校之離島地區,得以就讀該離島鄉所屬縣之高級中等學校、
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修學校代之。
申請保送設籍時間以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
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登記者為準。
第 4 條
離島地區學生申請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類別如下:
一、國民中學及附設補習學校應屆畢業生,以申請保送縣境內高級中等學
    校為限,或得申請保送五年制專科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應屆畢業
    生,得申請保送大學校院。
第 5 條
離島地區所屬縣政府為地方建設需要,應訂定各階段別、類 (科) 別人才
培養保送計畫、保送名額,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分別報請擬保送學校之
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6 條
離島地區學生合於本辦法及招生簡章規定者,由就讀學校彙整保送申請表
、保證書、自願書、家長(或監護人)同意書、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
)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及歷年成績
單等文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轉各擬保送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保送名冊,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後,送請擬保送學校辦理甄試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受理各離島地區學生申請保送事宜,應設立保送甄試委
員會或納入招生委員會辦理,必要時得設立聯合保送甄試委員會辦理甄試
作業。
辦理招生作業時,應將甄試時間、地點、資格、錄取名額及類科別、成績
計算標準、保送學生權利義務等事項明訂於招生簡章。
第 8 條
離島地區學生申請保送,經甄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保送甄試委員會得不足
額錄取;經公告錄取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應廢止其保送入學資格。
前項離島地區學生依本辦法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申
請保送經公告錄取者,不得依本辦法或該規定再申請保送。
第 9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本項保送,其招生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 (系、科) 招生名額。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申請保送升學之離島地區學生,依學校規定註冊入學後,不得申
請轉校 (系、科) 。但有特殊情況,報經原保送之地方政府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保送升學之離島地區學生,經發現其有假冒戶籍或資格不符
者,應撤銷其保送入學資格。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
修學校學生,其保送甄試,得依本辦法或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