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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與其分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設立及其他相關
管理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依本辦法設立或未依本法由托兒所及幼
稚園改制者,不得以幼兒園或類似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育及照顧服
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園
   。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
   。
 (四)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
   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
   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
   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六)非營利幼兒園:依本法第九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
   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或由
   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附設
   或附屬幼兒園。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已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
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兒園者,屬私立。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及其分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
核可設立,免依本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第 五 條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申請
設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公立學校附設
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
  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
  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四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
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
第一項鄉(鎮、市)立幼兒園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
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或公立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
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申請設立附設幼兒園分班者,除免檢具該項第二款
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
  及收退費基準。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
  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
  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
  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
  證影本代之。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
  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
  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
  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情事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性質法人申
請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理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
  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或附屬幼兒園之紀錄。
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或規章影本。
三、理事、監事或委員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理事、監事或委員為外國
  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四、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附設或附屬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
文件外,申請附屬私立幼兒園者,並應檢具學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
辦理之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之一
非營利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前,非營利性質法人已將前條第三項或第五項
文件提送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報告或審議通過者,得免予檢具。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
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但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受直轄市
、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
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
得免予檢具。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所定章程或規章,其內
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但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及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之章程,不在此限。
前條第三項社團法人為公司者,其附設私立幼兒園,應以招收該公司或其
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
年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前條第四項團體為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附設私立幼兒園之招收對象依職
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於一百零九年
八月一日前招收之幼兒,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第六條第一項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第二項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
第三項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性質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及
第四項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或
第五項私立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申請
設立附設或附屬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分班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並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第三項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或非營利
性質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及第四項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申請於
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董
事會、理事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設立分班之紀
錄。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或其分班之設立申請後,應於二個
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九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幼兒園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園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第 十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
  ,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立字樣。
二、非營利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非營利字樣
  ,並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非營利性質法人名稱。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且不
  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
  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
  ,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終止或期間屆滿前,得免依前
項第二款規定,變更名稱。



 第 三 章  變更、停辦、復辦、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名稱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
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其分班
應併同辦理。

第 十二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十三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辦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
之需者,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申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併同檢具幼兒安置計畫。

第 十四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
置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
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請停辦:
一、未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司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公司或其他經
  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私立幼兒園,其招收對
  象未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四、前三款以外無法繼續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情事。
前二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其申請延長
者,合計不得逾二年。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辦理。
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
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三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十五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歇業者,應敘明理由與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
於歇業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十六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命其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應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員工。
前項幼兒園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
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幼兒園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十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一條至前條之申請事項,應於二個月
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十八 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



 第 四 章  私立幼兒園董事會與財團法人登記及管理

第 十九 條
私立幼兒園申請財團法人登記,應依法人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辦妥財團法
人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十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第 二十一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應置董事五人至十七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
董事推選之;董事長為幼兒園之負責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三分
之一。
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
補足其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補選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 二十二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
事。董事會應於改選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全體當選人名冊。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改選之會議紀錄。
新董事會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
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
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
亦同。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會議,並辦理交接。

第 二十三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每學期應召開一次以上會議。

第 二十四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經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改選、補選及其
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經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
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辦理變更登
記。

第 二十五 條
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已設立董
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決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決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
  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
  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
  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第 二十六 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及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其法人監督事項,依本辦法
及相關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行政管理

第 二十七 條
幼兒園應對外懸掛招牌,招牌名稱應與設立許可證書所載相符。
幼兒園之招收人數,不得逾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核定招收總人數。
幼兒園招生應秉持誠信、公正、公開、平等之原則,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
容,不得誇大不實。

第 二十八 條
私立幼兒園經許可設立後,應開設幼兒園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幼兒園平
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接受補助之幼兒園,為瞭解其營運狀況,得
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幼兒園應配合辦理。

第 二十九 條
幼兒園之檔案簿冊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幼兒園之設施設備與財產應清楚登錄及造冊,並有專人管理。



 第 六 章  人事管理

第 三十 條
私立幼兒園應依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工作執掌、工作績效,訂
定人事規章及考核規定。

第 三十一 條
(刪除)

第 三十二 條
(刪除)

第 三十三 條
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
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
不得擔任該園之負責人。
幼兒園園長不得兼任他園之負責人。但經該園負責人或董事會、理事會或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四 條
私立幼兒園應於進用園長後三十日內,將其資格資料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幼兒園每學年應將全園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十五 條
幼兒園應訂定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教育訓練計畫。



 第 七 章  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

第 三十六 條
為落實全園之衛生保健工作,幼兒園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衛生保健與食品安全管理計畫。
二、實施疾病預防措施。
三、配合當地衛生機關醫療機構辦理保健事項。
四、與當地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密切配合,加強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工作人
    員衛生保健教育及相關防疫措施之宣導。

第 三十七 條
幼兒園每學期至少應辦理全園消毒一次。
幼兒園內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疑似感染傳染病者,應依
相關規定通報當地衛生及教育主管機關,並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
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園。
為遏止幼兒園傳染病蔓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第 三十八 條
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
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
悉。
幼兒園供應之餐點,應注意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
幼兒園廚工資格及餐飲設備場所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衛
生法規規定。

第 三十九 條
幼兒園為確保幼兒到園與離園安全,應訂定門禁管理及幼兒接送規定;備
有幼童專用車接送者,每次行車並應確實清點上、下車幼兒人數及核對幼
兒名冊。

第 四十 條
幼兒園應依相關規定,訂定公共安全與複合型防災計畫及事故傷害防制規
定,並對園內相關人員及幼兒實施安全教育,定期辦理防火、防震、防汛
、防海嘯、防核、人身安全、避難逃生及事故傷害處理演練。
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事故傷害相關之紀錄,以備查考。

第 四十一 條
幼兒園應訂定幼兒緊急傷病施救注意事項,包括施救步驟、緊急救護支援
專線、就醫地點、護送方式、緊急連絡及父母、監護人或親屬未到達前之
處理措施等,並定期辦理緊急傷病處理演練。
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緊急傷病相關之紀錄,以備查考。

第 四十二 條
幼兒園應訂定園舍安全管理檢核項目及作業程序,定期檢查並維護各項設
備、器材、遊戲設施與消防設施設備,加強門禁及巡查工作,並保存相關
紀錄,以備查考。

第 四十三 條
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應依相關法令訂定實施規定,選擇合法、安全
場所,使用合格交通工具,並視實際需要,為參與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幼兒園辦理前項活動時,應實施相關之安全教育,並採取必要措施,預防
事故發生。

第 四十四 條
幼兒園如發生安全、意外及災害等事件,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知悉服務之幼兒園發生疑似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第 八 章  附則

第 四十五 條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 四十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