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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培養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將代表我國參加下列國際運動賽會之運
動選手: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
二、奧運、亞運競賽種類之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世界正式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錦標賽。
 (三)世界大學正式錦標賽。
三、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第 三 條
本部應訂定各級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計畫,其內容包括重點發展運動種類、
教練遴選、培訓對象及培訓基準。
特定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或本部委託之體育
團體(以下簡稱培訓單位)應依前項培養計畫,擬訂優秀運動選手培訓計
畫,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依前項培訓計畫所培訓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役齡男子,且經薦送出國培訓,
如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由培訓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資料、培
訓計畫、本部核定函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本部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延期返國。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定優秀運動選手,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國家代表隊選手):由本部、特定體育團體或本部委託之體
  育團體遴選,代表國家參賽之選手。
二、第二級(國家儲備選手):由特定體育團體或或大專校院遴選,代表
  國家參賽之儲備選手。
三、第三級(具潛力選手):由特定體育團體或本部委託之體育團體遴選
  ,從事運動專項訓練之具潛力選手。
四、第四級(基層運動選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遴選,從事運動基礎訓練之選手。

第 五 條
各級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除第一級選手參加第二條第一款綜合運動賽會
,由本部編列經費辦理外,其餘各級選手,由本部補助各培訓單位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優秀運動選手培養體系,除由本
部依前項規定補助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一定比率經費共
同辦理。
前項一定比率,由本部定之。

第 六 條
本部為培養第一級優秀運動選手,應組成專案小組,遴選具有參加奧運、
亞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實施專案培訓;其培訓方式,包括赴國外訓練
或合併就學及訓練。
前項專案培訓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七 條
前條第一項專案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具運動專業之學者專家。
二、體育團體代表。
三、相關機關(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第 八 條
第六條第一項具有參加奧運、亞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應由專案小組經
運動科學專業評估,並得參酌最近二年內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正式賽會成
績遴選之。

第 九 條
本部應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獲專案培訓之優秀運動選手訂定契約;其內
容應包括選手資料、專案培訓起訖期間、培訓經費、應履行之義務、違反
義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本部應輔導培訓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培訓計畫,就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其內容應包括培訓與參賽期
程、培訓經費、權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