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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
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第 3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
  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
  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
  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課業輔導費。

(十)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一)其他代辦費。

前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第 4 條
前條各款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本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用途,分別就國立或私立學校,參照行政院所公布之物價指數
    、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訂定,於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
二、代辦費: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就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
    收費前公告之。
各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招生簡章載明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
途及數額;其當學年度收費標準調整者,應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
,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 4 條之1

本部為縮短公立與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負擔之差距,促進教育機會
平等,提升技職教育品質,得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規定條件補助其
公私立學費之差額或全額補助其學費;補助對象並得由本部依其家庭經濟
狀況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補助,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就學補助或學雜費減免優待者,應擇一申
請,不得重複請領。



第 5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6 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
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在原校繳納學費,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率,向原校及借
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


第 7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費;本
部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