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
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申請改
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
)提出改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
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
,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
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
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
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
代之。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
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核定招收總人數,應為依托
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
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兼辦業務,並
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逾期應停止辦理。
第五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
人,並敘明其最後申請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六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
法之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名或同音者,應予更名。
但同音者,其分別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且未有混淆情形
時,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因改制而產生
同名或同音情形者,依下列方式更名:
一、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
註冊者,保留該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
二、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
,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
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一)位於不同鄉(鎮、市、區)者,於原名稱前冠以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名稱。
(二)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
且不得與其他幼兒園名稱重複。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
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作
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並作
成准駁之決定;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
告。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
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
同。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