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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
     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申請改
     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
     )提出改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
     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
     ,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
        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
         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
         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
         代之。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
     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核定招收總人數,應為依托
     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
     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兼辦業務,並
     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逾期應停止辦理。

第五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
     人,並敘明其最後申請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六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
     法之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名或同音者,應予更名。
     但同音者,其分別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且未有混淆情形
     時,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因改制而產生
     同名或同音情形者,依下列方式更名:
        一、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
         註冊者,保留該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
        二、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
         ,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
         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一)位於不同鄉(鎮、市、區)者,於原名稱前冠以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名稱。
           (二)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
            且不得與其他幼兒園名稱重複。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
         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作
     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並作
     成准駁之決定;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
     告。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
     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
     同。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