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就讀經立案私立幼稚園、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園所)
或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
前項身心障礙幼兒,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各級主管
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者為
限。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招收第一項身心障礙幼兒之幼托園所及機構。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托園所、機構者,每人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不得重複申領其他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就讀幼托園所者,應先依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幼兒教育補助相關規定予以補助,其不足額部分,再由中央主管機關
補其差額。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托園所、機構之實際繳費金額低於前項補助費用者,以
補助實際繳費金額為限。
提供學前特殊教育之幼托園所、機構,每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一人,每學期獎
助新臺幣五千元。
第 四 條 身心障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申請補助費,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就讀之幼
托園所或機構提出。
幼托園所及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
日,第二學期應於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至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以下簡
稱特教通報網)完成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等通報,及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獎助。
前二項申請方式、應繳交文件、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審查其資格;符合規定者,連同幼兒名
冊,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撥經費後並予轉發。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獎助,已補助或獎助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
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三條規定重複申領或溢領。
三、所繳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其他以不正當方式申領。
第 七 條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免強迫入學,並經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
機構者,其補助及獎助,均以一年為限。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