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發展我國中等學校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發掘
優秀運動選手,特舉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
中運)。
第 三 條 全中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全中運每年四月間舉辦一次,會期以七日為限。
第 四 條 全中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有關機關團體協
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認可之中華民國高級中
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
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中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
),辦理全中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
辦工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
(以下簡稱藥管會),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中運籌辦事務之輔導事宜。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中運競賽事務之審理事宜。
三、藥管會:全中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事宜。
第二項組委會及前項各單位均為常設,委員任期為二年。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
織簡則、工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由受託單位擬訂,報本
部核定;藥管會組織簡則及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
本部核定,並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
第 五 條 有意願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
提出申請。無申辦之地方政府或申辦之地方政府條件不符
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承辦。
本部設全中運遴選小組,公開遴選承辦之地方政府。必要
時,得進行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獲選之地方政府應於本部公告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
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之遴選小組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
第 六 條 承辦之地方政府至遲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中
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
、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之地方政府首長擔任;執委
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
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之地方政府擬訂,報本部核
定。
第 七 條 全中運競賽分高中部及國中部,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中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為
組隊單位;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負責轄區內具參賽資格
之各隊報名事宜。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全中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參加國中部者,不得逾十六歲;參加高中部者,不得
逾十九歲。但女生組之運動員有生育事實,並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經運動競賽小組審核通過者,得每胎延
長年限二年。
三、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以具有就讀學校一年以
上之學籍為限。
四、應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前項第二款年齡,以計算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第三項第四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八 條 全中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
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舉重(以滿
十四歲為限)、射箭、軟式網球及空手道共計十二種
。
二、選辦種類:選擇具地方、學校發展特色之競賽種類一
種或二種舉辦。
三、示範種類:組委會得選擇一種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
之運動種類舉辦。
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
,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
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
由本部或高中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各地方政府
團體項目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隊;個人項目之田徑、
水上運動、體操、射箭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六人,其餘
種類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人。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
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舉辦日前一年之十
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第 九 條 全中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運動種
類之國際競賽規則規定;承辦之地方政府應妥善規劃配置
,並得使用其他地方政府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第 十 條 全中運舉辦期間,承辦之地方政府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藝
文、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第 十一 條 執委會應於全中運舉辦期間,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運動禁藥之教育及宣導工作。
全中運舉辦期間之運動禁藥管制,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
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
辦法處理外,並取消其參賽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 十二 條 全中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最高政府首長致詞。
六、本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中運揭幕。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宣誓。
十二、教練宣誓。
十三、禮成(奏樂)。
全中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三、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謝詞。
四、本部部長宣布全中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開、閉幕每人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
第 十三 條 全中運各運動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仲裁)委員
會委員、技術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高中體總協調全國
性體育團體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
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
持續執行裁判工作;其聘任員額,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
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
屆已辦或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青年奧林
匹克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
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
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高中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中運舉辦
日三個月前推薦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
任。若該運動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
該運動競賽種類比賽。
受聘擔任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或組團單位任何職
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
員會承認者為限。
第 十四 條 執委會應製發所有參與人員身分識別證;參與人應憑身分
識別證進出場地或參與活動。
前項參與人員及身分識別證之種類,由本部定之。
第 十五 條 全中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牌及獎狀二種
;其頒給原則如下:
一、錦標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
設有團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
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二、金、銀、銅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
之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
名之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
動品德及運動精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
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
各組各項金、銀、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
加總後依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同者,以金牌數計,次以
銀牌數計,餘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
第八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者,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者,各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者,各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者,各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者,各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者,各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者,各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者,各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參加資格審定或選拔
賽之隊(人)數為準。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辦理選拔賽之項目,以報名後經資格審查通過人數
為準。
二、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
三、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運動員人數為準
。
運動員於參賽項目之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第 十六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為判定:
一、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有規定
者,以裁判之判定為終決。
二、規則無規定者,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
委員會委員或技術委員判定,並為終決。
三、規則無規定,且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委
員會委員或技術委員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
,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第 十七 條 全中運承辦之地方政府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
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十八 條 全中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之地方政府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 十九 條 承辦之地方政府應於全中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
支結算表及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資料。
二、大會組織成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三、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四、舉辦種類(項目)之競賽成績。
五、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組委會及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八、檢討及建議。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中運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資料,
承辦之地方政府應採用電腦建置檔案、儲存、管理,並列
入移交及列管。
有關競賽資訊、電子檔案之統整、保存、傳承等,由本部
統籌規劃,承辦之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
第 二十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