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
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
定。
第 三 條 幼兒園購置幼童專用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幼童專用車牌照,並於
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
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
十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
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
幼童專用車牌照。
第 五 條 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滅
火器)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
得增加其他標識或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幼童專用車顏
色及標識標準圖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幼
童專用車車號、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第 六 條 幼童專用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
汽車乘客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 七 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載
運幼兒時,應令其乘坐於座椅不得站立,且前座不得乘
坐幼兒。
第 八 條 幼兒園應妥善規劃幼童專用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
點供幼兒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時,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並應避免
行駛快速道路;其有行駛快速道路必要者,應於前項行
車路線中載明。
第 九 條 幼童專用車除應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定期檢驗及實
施保養外,至少每半年應至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公
司行號之汽車保養廠、或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
理業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其檢
查保養紀錄應留存二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
第 十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
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
醫院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並
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駕駛人
有異動時,亦同。
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幼兒園應
令其暫停駕駛工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
繼續駕駛。
第 十二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
況、汽車專用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
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第 十三 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
隨車照護幼兒,並協助幼兒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且不得有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幼兒園應造具乘坐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冊,隨車人員於
每次幼兒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點,
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 十四 條 幼童專用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
疏散幼兒,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幼兒園每半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並應將演練
紀錄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
第 十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幼兒園進行幼童專
用車使用情形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實施幼童專用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
;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幼兒園
幼童專用車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
期間,不得載運幼兒。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施行前,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有幼童
專用車車齡規定,致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於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