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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3190A號;交路字第11200046351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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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幼兒園購置幼童專用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幼童專用車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
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換,
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除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幼童專用車
牌照。



第 五 條
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滅火器)及其他設施
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或
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幼童專用車顏色及標識標準圖辦
    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幼童專用車車號、出
    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第 六 條
幼童專用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及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 七 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載運幼兒時,應令其
乘坐於座椅不得站立,且前座不得乘坐幼兒。

第 八 條
幼兒園應妥善規劃幼童專用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幼兒上下車,
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時,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並應避免行駛快速道路;其
有行駛快速道路必要者,應於前項行車路線中載明。

第 九 條
幼童專用車除應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外,至少每
半年應至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公司行號之汽車保養廠、或領有工廠登
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其檢
查保養紀錄應留存二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第 十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情
事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
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幼兒
園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到職時,應附一年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二、到職後,每年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但
當年已實施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前項所定健康檢查之合格基準,不區分年齡,均應包括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
基準。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駕駛人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
病,幼兒園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並於符合下列規定時,始得繼續駕駛:

  一、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再實施健康檢查且合格。

 

  二、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者,病癒取得醫療機構診斷書。



第 十二 條
幼童專用車內適當明顯處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行車影像紀錄器、緊
急求救設施,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前項行車影像紀錄器應具有對車輛內外之監視功能,其紀錄應保存二個月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
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

第 十三 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幼兒,並
協助幼兒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且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
  幼兒園應造具乘坐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冊,隨車人員於每次幼兒上下
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 十四 條
幼童專用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幼兒,並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幼兒園每半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幼兒園,
以備查考。

第 十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幼兒園進行幼童專用車使用情形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幼童專用
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
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至公路
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幼兒。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