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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辦理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建教合作案之審議。

第 3 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學者專家:五人至八人。
二、社會人士:一人。
三、業界代表:二人至五人。
四、工會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六、青少年團體代表:一人。
七、學校代表:三人至七人。
八、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審議小組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審議小組委員,由主管機關聘兼之,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主管機關解聘之
,代表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其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遴聘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5 條

審議小組每年至少召開定期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
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派代理人擔任主
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代理;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6 條

建教合作申請案之審議程序如下:
一、就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建教合作所檢具之文件、資
    料,進行書面審查;文件、資料不全者,應通知學校限期補正。
二、指定日期由召集人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就申請案件進行初審。
三、初審結果未通過者,否准學校申請案,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初審
    結果通過者,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
    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四、專家小組應按各學校所申請之各建教合作機構現場評估結果,作成現
    場評估報告,提送審議小組進行複審。
五、就前款現場評估報告審查結果,未通過者否准學校申請案,通過者應
    決議各學校申請之各建教合作機構得招收建教生人數及學校總計得招
    收建教生人數,並均應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

第 7 條

前條第三款專家小組,由主管機關就初審通過之建教合作機構,聘(派)
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團體及機關代表為委員組成之。
審議小組委員得聘(派)為專家小組委員。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三款現場評估及第九條補評估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基本設施及設備:應具備與申辦職業科別相關之場所設施及儀器設備
    ,且足以執行該科別之職業技能訓練。
二、安全衛生:工作與生活場所、設施與設備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建築、
    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及其他事項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組織制度:應具備健全之人事組織,置有足以指導建教生之人力,並
    設相關專責單位或指派專業人員負責。
四、生活照顧:參加勞工保險與團體保險、出勤與時間安排紀錄、工作安
    排與輪調、生活輔導、生活津貼與逐年調整措施、工時與休假、膳宿
    與交通安排及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等,應有完整之規劃及制
    度。
五、職業技能訓練:其實施內容及方式,應符合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之規定。
六、配合學校訪視及督導之執行情形: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學校訪視及督導
    要求改進之事項進行改善,並檢附相關紀錄。
七、其他:對建教合作應有正確之理念及認知,並訂定優秀建教生畢業後
    ,留原機構任職之措施,與學校訪視教師之互動機制及其他部分職業
    之特殊需求事項。

第 9 條

學校於收受第六條第三款否准辦理之通知,其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
提起訴願。
學校於收受第六條第五款否准辦理之通知,或核准辦理招收建教生人數之
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二星期內,檢具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評估,或依訴願法規定提起
訴願。
主管機關就學校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補評估申請,應指定期日,由專家小組
委員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補評估,並作成補評估報告,報主管機關審
查核定後,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
學校於辦理建教合作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必須將建教生轉安
置至其他建教合作機構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其他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
場補評估及作成補評估報告,並準用前項程序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補評估報告審查未通過者,應否准學校之
申請;通過者應決議各學校申請之各建教合作機構得招收建教生人數及學
校總計得招收建教生人數,並均應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
學校於收受前項准駁結果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 11 條

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者,自核准之次日起二年內,與同一建
教合作機構再辦理建教合作,其辦理科別無變動或實習式建教合作班實習
期間未達八星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現場評估,經審議小組審查通過
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免予辦理。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聘(派)任與召集
人之指定,與建教合作申請案之審議、評估、補評估、免評估及准駁,得
委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