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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責人員:指由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照中心
    )負責人擔任或指定,負責督導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
    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人員。
  二、查核人員:指由課照中心負責人指定,負責評核安全維護計畫執
    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課照中心執行業務之過程,必須接觸個人資料之人
    員,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人員及派遺員工。
  前項第一款專責人員與第二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第  四  條
  課照中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
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五  條
  課照中心訂定安全維護計畫時,應視其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
性質、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
  前項計畫,應包括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個人資
料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課照中心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

  課照中心應將訂定之安全維護計畫留中心備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第  七  條
  課照中心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執行安全維護計
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負責人提出
報告。

第  八  條
  課照中心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
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
資料現況。
  課照中心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
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或其他停止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九  條
  課照中心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
及範圍。
  課照中心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避免洩漏。

第  十  條
  課照中心應依已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與蒐集、處理及利用流程,分析
評估可能發生之風險,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

第 十一 條
  課照中心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
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
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第 十二 條
  課照中心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
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課照中心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課照中心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
利用其個人資料宣傳、推廣或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

第 十三 條
  課照中心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並明確約定相關監督
事項及方式。

第 十四 條
  課照中心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得
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經其委託。
  三、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
    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之事由,一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
  四、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
    處理期限規定。

第 十五 條
  課照中心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
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並通報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前項第二款通報作業及文件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課照中心應自第一項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報主管機關;並自處
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
  課照中心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
要之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
    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訂定紙本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
    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
    個人資料。

第 十七 條
  課照中心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
    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
    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
    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
    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並應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
    人資料(包括紙本及儲存媒介物)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並
    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第 十八 條
  課照中心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查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形,並將檢查結果,向負責人提出報告。

第 十九 條
  課照中心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
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定安全維護計畫
之執行情況。

第 二十 條
  課照中心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並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所屬人員施以教育訓練或認知宣導,
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相
關措施。

第二十一條
  課照中心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之處理方式及留存紀錄如下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
    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
    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

第二十二條
  課照中心應參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法令依據修正等
因素,檢視所定安全維護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應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