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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獎勵補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及
大學。學校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學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
申請獎勵:
  一、經核准立案,且招生達二年以上。
  二、學校招生、學籍、課程、人事、會計、財務及行政電腦
    化等校務運作正常,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三、學校財團法人組織及董事會運作正常。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學校使用獎勵經費之計畫;其計畫內容應符
合第十四條規定。

 
第 4 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應就學校之評鑑成績、辦學成效、行政運
作、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績效、其他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推動績效及
整體資源投入之事項,訂定獎勵經費審查及核配並公告之。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第五條所定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
占獎勵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核減獎勵經費
之計算方式。
 


第 5 條 
獎勵經費審查事項評估指標規定如附表一。
 

第 6 條 
學校經核准立案招生者,得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本
部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學校使用補助經費之計畫;其計畫內容,應
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第 7 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應就學校之現有規模訂定補助經費審查及
核配基準,並公告之。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第八條所定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
占補助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核減補助經費
之計算方式。


 
第 8 條 
補助經費審查事項評估指標規定如附表二。
 

第 9 條 
學校、分校、分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該學校、分校或分部之
學生數,增加其獎勵、補助經費:
  一、設立地點位於教學資源不足之地區。
  二、設立之類科、系、所具稀少性及國家發展所需,且公立
    學校未能充分設立。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
勵、補助者,採定額方式辦理;其金額,由本部定之。
 

第 11 條  學校因違反法令規定曾經本部處分者,得按其情節輕
重,減少其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費。
 

第 12 條  本部為辦理獎勵、補助經費之審查及核配,應遴聘(
派)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學校依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經審查小組審查後
,由本部核定之。
 

第 13 條 
第三條及第六條所需獎勵、補助經費,由本部按年訂定運用計畫
,編列預算。

前項經費之編列,應分為獎勵及補助二種經費;其分配比率,由
本部定之。

 
第 14 條 
學校使用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成立或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學校獎勵、補助經費之
    使用及相關事宜。
  二、獎勵、補助經費以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師資結構為
    優先。
  三、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本部所定資本門與經常門支用比
    率及流用方式,並訂定相關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
    核支,且採專款專用及專帳管理。
  四、使用獎勵、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校
    內相關採購規定程序辦理。
  五、獎勵、補助經費之支用,應符合本部所指定之用途;其
    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校內財產清冊,並辦理登錄。
  六、獎勵、補助經費應於當年度全數執行完竣;未執行完竣
    者,應敘明原因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未申請或
    申請未經核准者,應繳回未執行完竣之經費。
  七、獎勵、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執行成效及採購案件等資料
    ,應予公開。
  八、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
    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九、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相關資料應確實,不得有虛偽不實
    情事。
 
第 15 條 
為瞭解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執行,本部得赴學校訪視經費執行
情形;其訪視工作,得委託經核准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專科學校及大學之訪視
,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組成訪視小組,統籌整體訪視事宜。
  二、訂定訪視實施計畫,並於訪視前通知學校;計畫內容包
    括訪視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訪視行前說明會。
  四、訪視結束後,應彙整訪視意見報告,由本部公告。
  五、訪視小組委員應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六、訪視小組委員及參與訪視相關人員對於因訪視工作而獲
    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公
    開。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之
訪視,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 16 條 
學校申請獎勵、補助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撤銷其部分或全部之
獎勵、補助。
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提審查小組討論後,依本法第五十五
條所定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其已領取者,並得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命其繳回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經費。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