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
一、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
第 三 條 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承保
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 四 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
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
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部統籌辦理。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
,不包括在內。
第 六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七 條 保險費除由本部依每生每學年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
以一元計算),分上下學期,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
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
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
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
函報本部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
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
之學生。
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
者,依前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第 八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
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
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
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
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
,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
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
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
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九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
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
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
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
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
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
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
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
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 十二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
列保險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
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
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
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
第 十四 條 國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經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
等進修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