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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
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職業學校法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及專業教師係指其專長或技術足以擔任職業學校各類科之
特殊專業科目或以實習為主之技術科目教學之教師。
前項各類科之特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由教育部另定對照表。


第 3 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
辦理。
凡未具本辦法規定資格且未經甄審、登記合格者,不得擔任技術及專業教
師。


第 4 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另訂要點



第 5 條
職業學校得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聘技術及專業教師:
一、經取得與其預定登記學科同類科乙級技術士證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普通考試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考試及格,具有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
    際工作二年以上,且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與應聘類科性質相關之訓練師資格,
    並於職業訓練中心從事訓練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取得與其預定登記學科同類科甲級技術士證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普通考試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考試及格,具有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
    際工作五年以上,且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四、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
    殊造詣或成就者。
前項有關機關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檢定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或與其相當考試之類科,得由教育部另定資格審查規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檢具左列證件,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辦理。
一、申請表。
二、學、經歷證件。
三、甄試合格通知書。
四、每週任教科目及節數表。
經審查甄試合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



第 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
甄審、登記情形填具報告表,函送教育部備案。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 9 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教學以登記科目為限,且以兼任為原則,但視
實際需要得聘為專任。
前項專任人數,應在專任教師員額編制內調整之,至多不得超過八分之一
。但其情形特殊報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不受此限。



第 10 條
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登記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