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軍訓教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作業規定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為規範服役滿一年軍訓教官因育嬰,經權責單位核准離開原職務及停
    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限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或性
    質相當之職務及復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時限:
    每次申請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不得逾二年,並不得逾子女滿三
    足歲之日,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
    算。



三、申辦程序:

  申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應提前四十五日以書面及切結書並檢具
  相關佐證資料(戶籍謄本、配偶工作證明、學校同意書)向權責單位
  (大專校院、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出申請,經審核後陳報本部
  核定。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軍人保險。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應簽立志願切結書,切結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格式如附件):

  (一)留職停薪期間,不辦理停役。惟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
    年限、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亦不計現階停年,不列為晉任對
    象;其現階實職停年於復職之日起銜接計算。

  (二)留職停薪者,得辦理軍人保險,其原由個人負擔之保險費,得遞
    延三年繳納。惟在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其意願不繼續參加軍人保
    險,並辦理軍人保險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被保險人自復
    職及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

  (三)留職停薪期間,有關生育、教育、婚姻、喪葬等各項補助費權益
    ,比照公務人員辦理。

  (四)留職停薪期滿,回復任職,得調任申辦時原職或與原職務、職等
    性質相當之其他職務。

  (五)因任務需要,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命令留職停薪人員復職。

  (六)留職停薪期間,應與原申請單位保持聯繫,留職停薪人員無故未
    依復職命令報到復職者,依不就職役有關規定查處。

  (七)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前往國內外學校進修或從事其他行業;因留
    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主動向原申請
    單位申請復職;違反規定,取消其留職停薪之資格,並依有關規
    定議處。

 

四、其他:
 (一) 留職停薪人員原隸屬單位,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預為
      通知留職停薪人員向原隸屬單位申請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
      職停薪期滿前四十五日內向原隸屬單位申請復職。
 (二) 留職停薪期間,有關出國、考績 (成) 、休假、退休、撫卹、保險
      及福利等事項,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 留職停薪人員原隸屬單位,不得以此提出增補人員之需求。
 (四) 育嬰留職停薪,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五) 留職停薪起迄時間皆以每月一日計算。
 (六) 現行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各類辦理退保再加保或辦理「
      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保險年資得以銜接之相關規定 (即辦理退保後
      再重新加保之各類人員,其前、後保險年資均不得併計) 。
 (七) 本規定如有未盡之事宜,得以另函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