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
為規範服役滿一年軍訓教官因育嬰,經權責單位核准離開原職務及停
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限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或性
質相當之職務及復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時限:
每次申請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不得逾二年,並不得逾子女滿三
足歲之日,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
算。
三、申辦程序:
申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應提前四十五日以書面及切結書並檢具
相關佐證資料(戶籍謄本、配偶工作證明、學校同意書)向權責單位
(大專校院、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出申請,經審核後陳報本部
核定。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軍人保險。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應簽立志願切結書,切結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格式如附件):
(一)留職停薪期間,不辦理停役。惟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
年限、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亦不計現階停年,不列為晉任對
象;其現階實職停年於復職之日起銜接計算。
(二)留職停薪者,得辦理軍人保險,其原由個人負擔之保險費,得遞
延三年繳納。惟在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其意願不繼續參加軍人保
險,並辦理軍人保險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被保險人自復
職及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
(三)留職停薪期間,有關生育、教育、婚姻、喪葬等各項補助費權益
,比照公務人員辦理。
(四)留職停薪期滿,回復任職,得調任申辦時原職或與原職務、職等
性質相當之其他職務。
(五)因任務需要,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命令留職停薪人員復職。
(六)留職停薪期間,應與原申請單位保持聯繫,留職停薪人員無故未
依復職命令報到復職者,依不就職役有關規定查處。
(七)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前往國內外學校進修或從事其他行業;因留
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主動向原申請
單位申請復職;違反規定,取消其留職停薪之資格,並依有關規
定議處。
四、其他:
(一) 留職停薪人員原隸屬單位,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預為
通知留職停薪人員向原隸屬單位申請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
職停薪期滿前四十五日內向原隸屬單位申請復職。
(二) 留職停薪期間,有關出國、考績 (成) 、休假、退休、撫卹、保險
及福利等事項,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 留職停薪人員原隸屬單位,不得以此提出增補人員之需求。
(四) 育嬰留職停薪,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五) 留職停薪起迄時間皆以每月一日計算。
(六) 現行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各類辦理退保再加保或辦理「
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保險年資得以銜接之相關規定 (即辦理退保後
再重新加保之各類人員,其前、後保險年資均不得併計) 。
(七) 本規定如有未盡之事宜,得以另函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