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特殊教育學校之改名或改制。
二、改名:指特殊教育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某一或多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增加或
減少其他教育階段。
四、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級中學部(以下
簡稱高中部)、高級職業學校部(以下簡稱高
職部)、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國
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或幼兒部,與其
他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中部、高職部
、國中部、國小部或幼兒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將其他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
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五、分校: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
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
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六、分部: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
於本校之教學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
第 三 條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
第 四 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人數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
,至少應有一千二百平方公尺 。
二、學生人數逾六十人者,每增加學生一人,應增加十
五平方公尺 之校地面積。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舍及其他設備,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
階段之法規規定,並考量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課程及學
生之特殊需求,提供無障礙設施、教學設備及教育輔助
器材。
第 六 條 特殊教育學校各學部之班級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
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幼兒部: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小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中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中部、高職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第 七 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除本標準另
有規定外,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設置幼兒部、國
小部、國中部、高中部、高職部;各學部之設立、變更
、停辦及合併,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所設學部之教育
階段法規規定,設有多學部者,依其最高學部教育階段
法規規定辦理;分校或分部亦同。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並適用私立學校法及私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之規定。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特殊教育學校或其分校、分部之設
立、變更、停辦及合併,應邀集具特殊教育、建築及無
障礙環境設計專長等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評
估及審議。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
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學校組織及人員編制
第 九 條 特殊教育學校行政組織之設置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學生事務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
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
功能並調整其名稱;其最高設置基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 (室) 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 (室) 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 (室) 及十五組。
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之。
第 十 條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秘書:設二十五班或三學部以上之學校,置秘書一
人。
三、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
人。
四、教師:幼兒部及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
、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幼兒部、國小部及國中部,每班置導師二人,
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
任之。
六、特殊專才者:依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辦法規定,由校長聘兼之。
七、教師助理員:依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
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設有學生宿舍之學校,置四人;
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
(一)幼兒部及國小部: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
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
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二)國中部: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
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
人,增置一人。
(三)高中部及高職部: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
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
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進用六人至九
人。
十、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
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分校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
護士一人。
十一、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
般標準配置。
十二、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
之實際需要,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三、工友、技工、駕駛: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
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
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
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
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
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
人。
(二)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四、專任運動教練:視實際需要配置從事運動團隊之
訓練或比賽指導。
前項第二款之秘書及第三款之主任、組長,除復健組組
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及總務處各
組組長為專任外,由校長就教師聘兼之。
第一項第八款住宿生管理員,應為高中(職)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資格,經各校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
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除職前
訓練外,每年並應接受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
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下:
一、醫師: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及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
。
三、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分校或分部者,另增置主任一人。
第 十一 條 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職業輔導及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由
學校視需要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協助辦理學生職
場實習、就業輔導或該類課程教學等事項。
第 十二 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依人事機
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依主計機
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人事人員,得由校長就教師聘兼或由
職員專任之;會計人員,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
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遴用之。
第 十三 條 特殊教育學校得視學生身心障礙程度、設有交通車者及
其他特殊需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部分工時教
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其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
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報酬,由各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所稱部分工時,指工作時間較特殊教育學校內之全
時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
短者。
第 十四 條 特殊教育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
召集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校務會議由校長、
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及
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各校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為推展校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由
校務會議議決後,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
校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及各種委員會之設置,私立特殊教育學校
得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或監
護人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任務、家長
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源、用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
項,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本標準施行前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未符合本標準者,
視實際狀況逐年調整之。
第 十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