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
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附設幼兒園,
於本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
員。
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得繼續原契約
。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法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
,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學校應將其調整至適當職務
,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
第 三 條
契約進用人員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
選作業,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但幼兒園或學校未有開缺或第一學期
以聯合公開甄選方式作業,並有備取名單足供當學年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規定於鄉(鎮、市)立幼兒園,其契約進用人員之公開甄選作業
,得擬具甄選簡章報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鄉(鎮、市)公所
依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條甄選相關規定辦理。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得委由各地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作業,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用之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為繼續性工作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簽訂不定期契約。
第 四 條
契約進用人員依相關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期間,或因前條甄選作業尚
未完成期間,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其
原有職務;其契約期間應至契約進用人員回任或到任為止。
前項因前條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所進用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其契
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其期間未滿三個月者,由幼兒園或
學校自行辦理,得免經公開甄選;三個月以上者,由幼兒園或學校公
開甄選,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公開甄選
作業,應設契約進用人員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定甄選簡章。
二、訂修試場規則。
三、確認作業程序。
四、督導試務工作。
五、審議錄取名單。
六、處理偶發事件。
七、其他有關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事項。
第 六 條
甄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委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或曾任
幼兒教育及照顧研究或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工作者;其外聘委員
及任一性別委員,應各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其甄選會委員,
由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首長遴聘之,並由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召
集人,開會時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主席。
甄選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七 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甄選,至少應就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擇
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其甄選方式,得採筆
試、口試或實作之一種方式辦理。
第一項人員甄選時,得就具備一定期間以上之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教
保服務經驗者,酌予加分,並明定於甄選簡章。
前項一定期間以上之教保服務經驗,及酌予加分之限制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二項鄉(鎮、市)立幼兒園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為推動
族語、歷史及文化教育之需,於辦理第一項人員甄選時,得就經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族語認證通過並有證明文件者,酌予加分,並不超
過總得分之百分之十,且應明定於甄選簡章。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幼兒園、學校辦理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作
業,其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資訊,應於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幼兒
園、學校之資訊網站公告,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公告起始至報名
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包括例假日)。
第 九 條
甄選及考評作業有關資料,應參照檔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妥善保存。
第 十 條
經聯合辦理甄選作業錄取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外,幼兒園或學校不得拒絕其報到及進用。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或學校應與進用人員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
二、擔任工作項目及工作考核。
三、契約期間工作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二 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規
定如附表。但有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繼續原契約情形者,仍依原規定薪
資給付。
前項以外契約進用人員之薪資,各園(校)得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基本工資。
幼兒園新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其職稱為教保員者,依其學歷之薪資
第一級給付;其職稱為助理教保員者,依其職稱之薪資第一級給付;
其為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者,依其所具證書,分別以各該薪資第
一級給付。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同一園(校)之工作年資為限。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教保員職務者,其薪資
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及其學歷,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計算
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
人員及護理人員職務者,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初任第一級之薪
資計算;以日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
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第 十三 條
幼兒園應依相關保險法令,為契約進用人員投保。
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為契約進用人員辦理退休或資遣相關事宜: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規定
辦理。
契約進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
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教保員兼任組長,其主管職務加給比照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
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辦理,其薪資為第一級至第十級者
,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支給;第十一級以上者,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
支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島地區,訂定給付地域加給
之補充規定。
第 十四 條
契約進用人員應接受考核;其考核類別如下:
一、平時考核:應就平時之工作、操行、敬業精神、工作成效、出勤
紀錄等項目考核,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予記錄,並作為年終考
核之依據。
二、年終考核:應就敬業精神、團隊精神、工作成效、專業知能、出
勤紀錄、奬懲情形、完成本法規定相關研習時數及平時考核情形
等,綜合考核。
三、專案考核:契約進用人員有重大違失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受刑事處分或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
時,應辦理專案考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一款平時考核及第二款年終考核之細目,鄉(鎮、市)立幼
兒園應報鄉(鎮、市)公所備查;其餘幼兒園應報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契約進用人員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者,直屬主管應與其面談,就
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
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第 十五 條
年終考核分為甲等及乙等;其各等分數及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考核為甲者,不得逾受考核總人數之百分之七十五。但受考核人
數為一人者,不在此限。
契約進用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任職
未滿一學年者,次學年仍留原薪。
第 十六 條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未經園(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
推展。
七、影響園(校)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第 十七 條
幼兒園或學校為辦理契約進用人員考核,應設契約進用人員考核小組
(以下簡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契約進用人員之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初核或核議。
二、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考核項目、內容、評分基準、
等級及流程之審定。
三、其他考核事項及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交議之考核事項。
第 十八 條
考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至少應包括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
、幼兒家長代表一人、契約進用人員代表一人及掌理人事業務之主管
。但契約進用人員人數少於三人時,得免置契約進用人員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幼兒園、學校任
一性別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考核小組委員,由幼兒園園長或校長遴聘,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
員互推之。但鄉(鎮、市)立幼兒園之考核小組委員,由鄉(鎮、市
)公所首長遴聘。
考核小組召開契約進用人員考核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決議。
考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 十九 條
契約進用人員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年終考核應
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契約進用人員之考核,由考核小組完成初核,各鄉(鎮、市)立幼兒
園應報各鄉(鎮、市)公所首長進行覆核;其餘幼兒園應報幼兒園園
長或學校校長進行覆核。覆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鄉(鎮、市)公所首長、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註
明事實及理由。
第 二十 條
依本辦法辦理甄選、考評及考核之人員,應確實保密,並遵守行政程
序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幼兒園或學校辦理甄選作業者,其甄選委員、考評人員如已知為參加
甄選者之實習輔導教師時,應自行迴避,且不得擔任閱巻、評分工作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