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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以下簡稱學校
       (園))。

第 三 條  學校(園)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
       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
       特殊考量,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一)幼兒(稚)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
       形下,移撥普通班教師員額增設特殊教育班。

第 四 條  學校實施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
       依下列規定: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每班不得超過三十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五 條  學校(園)設特殊教育班者,其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

         (一)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稚)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1、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導師:

         (一)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
             師二人,由教師兼任。

           2、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
           師兼任。

         (三)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
           需要,每班得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教師助理員: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且有學習上特殊需求之身心
         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一人。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兼)
         任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
       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
       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教師助理員及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員
       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估基準、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教師助理員,指協助教師指導學生學習
       及生活輔導之專(兼)任人員。

       專任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
       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工作職責:在教師督導之下,協助學生學習與生活自理、
         校園生活、學生上下學、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
         宜。

       二、進用資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三、進用方式: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
         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
         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四、教育訓練: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三十六
         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
         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五、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
         期考核。

第 七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準用特殊教
       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
       一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
       務:

       一、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與執行及追蹤
         評鑑等。

       二、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

第 八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之
       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進用資格: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具醫事人員
         任用資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
         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者。但政府未辦理
         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
         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
           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
           程三百六十小時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進用方式:除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外,應經學校(園)公
         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
         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
         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教育訓練:除醫師外,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五十四小
         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
         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四、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
         期考核。

第 九 條  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已
       進用者,除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外,應予解聘(僱):

       一、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
         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 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八、 行為不檢損及學生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為避免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學校(園)除依
       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教師規定
       辦理。

第 十 條  學校(園)應視其特殊教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設組辦理特殊
       教育業務;組置組長一人,由教師兼任。

第 十一 條 學校(園)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
       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障
       礙類別與程度之實際需要,優先設置生活、學習及支援服務所
       需之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
       設施設備。

第 十二 條 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
       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學習、潛
       能及優勢能力發展需求之實際需要,設置專用教室、視聽設備
       、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