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
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以下
簡稱教保系科),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
招收學生,培育其為教保員。
前項教保系科學生,依規定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至
少三十二學分,且成績及格,經學校發給學分證明,
並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者,認定其具教保員資
格。
前項學分證明,應註記已修畢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
目。
第二項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其科目與學分數之對照如
附表。
第 三 條 學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資料:
一、計畫書:包括目標、簡史、特色、申請認定之班
級數及學生數。
二、各年級開設課程之架構及其明細:應依附表所定
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科目名稱及學分數,擬具課
程大綱。
三、師資:包括教授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專(兼)任
教師名單、各科目之任教師資、學經歷及師資員
額。
四、已具教保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曾修習部
分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學生,其抵免教保專業知
能課程科目及學分數之相關規定或提供其修習之
課程內容。
五、學校無法開設完整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並應檢
具協助學生至他校教保系科修習教保專業知能課
程之配套方案及合作契約。但學生於本校修習之
學分數,至少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六、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
及器材之清冊。
七、相關專業教室及其設備與儀器清冊。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課程,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符合附表規定者,予以認定。
二、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科目名稱,其學分數少於
附表規定者,得以二科目以上並列,審核其課程
大綱;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三、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相似科目名稱,其學分數
不少於附表規定者,應審查其課程大綱;課程重
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四、科目名稱符合附表所定相似科目名稱,其學分數
少於附表規定者,得以二科目以上並列,審核其
課程大綱;課程重點相符者,予以認定。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六款所定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之圖書、視聽資料及電子
資源等出版品一千冊以上。
二、具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之專業期刊或報紙十五種
以上。
三、具配合教學或研究用之教學設備及器材。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
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審查未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
同其理由通知申請學校;通過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
。
第 七 條 經認可為培育教保員之教保系科,有違反本標準規定
之情事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第 八 條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入學之
教保系科學生。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培育教保員之幼
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
,其認定,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
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