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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要點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依原住民
  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採下列方式擇一
  取得: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
    力證明考試(以下簡稱能力考試)。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辦理之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

四、原住民學生於報考當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考能力考試
  :

  (一)國民中學二、三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就學及已畢業。

  (二)高級中學二、三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就學及已畢業。

  (三)高級職業學校二、三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就學及已畢
    業。

  (四)專科學校五年制四、五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就學及已
    畢業。

  (五)專科學校二年制二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就學及已畢業
    。

  國民中學已畢業且仍在學者,不得以前項第一款資格報考能力考
  試。

五、原住民學生得自由選定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公告各族語
  言之方言別報考。

  前項報考科目依核定公告各族語言之方言別,分別命題。

  能力考試之範圍如下:

  (一)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學生,以教育部出版之國民
    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原住民族語言教材第一階至第三階及基
    本日常生活用語為主。

  (二)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原住民學生,以教育部出
    版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原住民族語言教材第一階至第
    四階及基本日常生活用語為主。

六、能力考試測驗原住民學生族語聽力、口說能力,以一百分為滿分
  ,合格標準為六十分,且聽力應達四十五分以上,口說應達十五
  分以上。

七、能力考試每年辦理一次。考試之受理單位、考試日期及考試地點
  ,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報名簡章
  之規定辦理。

八、參加能力考試合格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予合格證書,
  並於證書上載明證書有效期限三年之屆滿年月日。

  但第三點第二款之合格證明,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