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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聘用外籍教練實施要點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引進運動訓練新知及方法,提高我國運
 
  動技術水準及教練素質,俾利於國際綜合性運動競賽爭佳績,為國爭光,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外籍教練聘用範圍如下:
 
  (一)經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報本署核定,於奧林
    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其他經本
    署核定參加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具獲獎實力之運動種類。
 
  (二)獲獎實力之運動種類而經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以下簡稱全國性
    體育團體)申請擔任前款綜合性運動賽會總教練,負責全部培訓業務
    者,優先核辦。
 
  (三)經本署核定辦理優秀及具潛力運動選手培育項目。
 
三、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聘請之:
 
  (一)經核定培訓之教練及選手有全期或定期集中訓練之必要。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可派專人協助所聘外籍教練負責培訓業務且正常運
    作。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有提出詳細計畫,包括全程訓練內容及預期績效。
 
四、外籍教練資格分別如下:
 
  (一)指導選手獲得最近二屆奧運會前三名成績者。
 
  (二)指導選手獲得最近二屆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正式錦標賽前三名成績
    者。
 
  (三)指導選手獲得最近二屆洲級運動會第一名成績者。
 
  (四)指導選手獲得最近二屆洲級單項總會主辦正式錦標賽第一名成績者。
 
  (五)具有國際單項總會核發教練講習會講師資格證書而經各該國際單項總
    會推薦者。
 
  (六)獲得最近一屆奧運會獲前三名成績且經國家(際)單項協(總)會推
    薦者。
 
  (七)獲得最近一屆洲級以上比賽第一名成績且經國家(際)單項協(總)
    會推薦者。
 
  (八)具有動作示範能力而經國家(際)單項協(總)會推薦者。
 
五、教練職責如下:
 
  (一)協助或指導培訓隊及國家代表隊訓練。
 
  (二)協助代表隊參加各該國際賽會事宜,並負責蒐集資訊。
 
  (三)配合全國性體育團體所安排之教練講(研)習會。
 
  (四)會同教練團於到任二週內提出訓練計畫,並於聘期屆滿前二週提出績
    效報告書。
 
六、申請程序: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於聘用前,得向國際單項總會或擬聘之國家運動協會
    洽請推薦,其有必要者,得函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協助或自行依選
    手訓練實際需要,擬訂詳細外籍教練運用計畫,送國訓中心審議。
 
  (二)初次聘用者,應於二個月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備齊契約書
    (如附件二)、推薦函、學經歷任教成績證明等文件併訓練計畫送國
    訓中心審查通過後,報本署核辦。
 
七、待遇支給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薪資:符合聘任原則者,月支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如附件
    三)。其有特例者,得專案辦理。
 
  (二)往返機票款:由國訓中心覈實支經濟艙機票費。
 
  (三)意外保險:由國訓中心於契約期間投保團體意外險,未進駐國訓中心
    者,由簽約單位負責投保。
 
  (四)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由國訓中心於外籍教練到職日起依規定辦
    理;未進駐國訓中心者,由簽約單位負責投保。
 
  (五)膳宿及醫療服務:進駐國訓中心集訓期間,提供個人膳宿及醫療服
    務;營外集訓者,由簽約單位負責,其有特例者專案辦理。
 
  (六)返國休假:聘期屆滿一年後而獲續聘者,得返國休假一次(十五個日
    曆天),薪資照給,並支付往返機票費,其有攜眷者,費用自行負
    責。
 
八、薪資核發方式如下:
 
  (一)薪資均由國訓中心以新臺幣按月支付;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到職
    日數覈實支給。
 
  (二)薪資所得應依我國稅法規定按月扣繳其應繳稅賦。
 
九、續聘方式如下:
 
  (一)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續聘之:
 
    1、經國訓中心審查具訓練成效,而確認其教練能力確有提昇國內選
      手技術水準。
 
    2、指導國家重點及適合國人發展之長期培訓項目實際績效且聘期滿
      一年。
 
  (二)程序:全國性體育團體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將訓練成效、考核及
    績效報告等資料送國訓中心審定,按規定程序續約。
 
  (三)規定:全國性體育團體應按規定提出資料,不得自行決定,否則二年
    內不予補助聘用外籍教練經費。
 
十、不續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續約:
 
    1、未依契約書履行。
 
    2、經考核績效不彰。
 
    3、聘期屆滿一方不同意續聘。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詳加評估考核,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檢送相關資
    料報國訓中心核定後不續聘。
 
十一、解聘:
 
  (一)聘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署或全國性體育團體檢具事實證明資
    料,由國訓中心研議核准後解聘:
 
    1、言行違背我國法令及政策。
 
    2、有妨害我國善良風氣行為。
 
    3、未按聘約職責執行訓練。
 
    4、未達預期績效。
 
    5、因績效不彰導致培訓隊終止培訓。
 
  (二)有前款各目規定情形而經查屬實者,得由國訓中心先行解聘。
 
  (三)任期屆滿且未獲續聘或遭解聘者,國訓中心應陳報本署,函請相關機
    關終止我國居留簽證。
 
十二、聘期內所培訓之我國選手而獲國際正式競賽獎牌、大幅提升我國選手參
   賽成績顯著提升我國運動水準及教練素質者,經全國性體育團體彙整具
   體事實,函請國訓中心審核後,轉陳本署頒獎鼓勵。